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簡秀花
相 對 人 簡傳順 最後住所:桃園市復興區上奎輝2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簡傳順(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出生日期如主文所示,身患 癲癇,其自民國72年7 月15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至今毫無 音訊,生死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復興區戶 政事務所桃市復戶字第1090003277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即相對人胞妹簡曉茹到庭結證稱相對人失蹤時我與他同住, 72年7 月15日他出門時沒有告知我們也沒有帶任何證件,迄 今音訊全無,再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足認相對人確實於72年 7 月15日自行離家,此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已逾7 年,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4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