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尚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聚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聚英(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黃聚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失蹤人黃聚英原配偶尚方之女,失 蹤人黃聚英是尚方在大陸地區之原配,於民國79年6 月18日 由尚方將黃聚英之戶籍遷入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一戶籍 ,即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黃聚英係4 年9 月28 日生,現年104 歲,自90年5 月12日出境後逾2 年未返,戶 籍被遷出境外,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9年2 月,考量黃聚英 高齡104 歲且生死不明,警局建議聲請宣告死亡。綜上,足 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及15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尚瑞鳳到庭 具結證稱:「印象中爸爸往生前,相對人(即黃聚英)離開 台灣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你有問過你爸爸為何相對人 沒有出現?)我沒有問過,因為我沒有跟爸爸住一起,90幾 年的時候我在台北工作,放假回家是跟媽媽住,會去看一下 爸爸。因為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離境,所以沒有特別去問爸爸 相對人在哪裡,因為他平常也是來來去去,不是一直待在台 灣。(你有相對人聯絡方式?)沒有。」等語。堪信聲請人 主張黃聚英於90年5 月12日失蹤之情為真實。黃聚英於90年 5 月12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3 年,且經本 院於109 年9 月1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聚
英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 得於黃聚英失蹤滿3 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黃聚英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黃聚英既於 90年5 月12日失蹤,計至93年5 月12日止失蹤已滿3 年,推 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