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余嘉尚
凃睿麒(原名余凃春美)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姜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62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姜美華設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4 樓,而非桃園市○○區○○街0000號1 樓,故以異 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惟相對人自始僅揭露後址,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 人設籍所在之前址,且異議人自得知前址,旋即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依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 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故原審認定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同一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28號)已另行聲請返還,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0 號 裁准返還在案。是以,異議人就同一事件而為異議,核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救濟。從而,本件異議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