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08年度,1號
TYDV,108,醫簡上,1,202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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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沛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被上訴人  侯咸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刨除工 作,因疏未注意固定好壓路機之行進即下車時,遭該壓路機 壓到左腳腳掌(下稱系爭事故),嗣於當日12時10分許即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 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診療便利性, 遂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訴人壢新醫院即張煥禎(後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醫院)治療,由 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侯咸仰(下稱被上訴人醫生)診 斷並進行手術治療。惟上訴人術後左腳第五趾持續有疼痛感 ,經詢問,被上訴人醫生僅回覆上訴人左腳第五趾正常,無 需特別處置,遂未予理會。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至龍 合骨科診所就醫,經訴外人即醫師陳世煌診斷上訴人為「左 側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上訴人 即於105 年11月15日至衛福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進 行第五趾骨矯正開刀手術,並需休養至少8 週。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有償醫療契約,而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履 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 上訴人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並告知上訴人病情、醫療方針 及可能危險等相關治療情況,卻於X光片顯示上訴人下肢左 腳趾第四趾的中趾骨嚴重毀損和第五趾組織壞死之情況下,



未對上訴人說明關於第五趾亦有骨折傷害,僅對上訴人第四 趾骨折為開刀鋼釘復位手術,亦未對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勢 為任何處置,於上訴人數次回診詢問時,復未給予正確處置 ,致上訴人自前開第一次手術後,第五趾持續疼痛至第二次 手術,並休養8 週才能從事不需久站之工作,嚴重遲延上訴 人休養恢復時間,被上訴人此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故爰依 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 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4 條、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 106 年3 月10日止,6 個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及增加手術 次數、延長6 個月恢復期之精神損害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 二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之陳述為:
⒈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工作時,遭壓路機壓到左足腳掌,當 時該第四、五腳趾同時受有骨折之傷害,第五腳趾之傷害並 非舊傷,此有榮總醫院轉診單病情摘要紀錄附卷可憑,且被 上訴人醫院於19時12分會診單及報告單均載有上訴人左側第 四趾及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自不容被上訴人一再以其對於上 訴人延誤處置第五趾傷勢,而於事後辯稱該第五趾骨折傷害 為陳舊性傷害。況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5日、22日、29日術 後回診時,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醫生表示其腳趾持續疼痛, 但被上訴人醫生卻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檢查或處置;再 上訴人復於105 年9 月5 日回診時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 訴人醫生並有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第五趾骨折,但 被上訴人醫生卻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他處置。上訴人再於 105 年10月10日回診時,仍表示腳趾持續疼痛,被上訴人醫 生又開單做影像檢查發現第四趾中間趾趾骨骨折及第五趾遠 端趾趾骨骨折,惟被上訴人醫生仍僅開立止痛藥,未為其處 置,以上均證明,被上訴人醫生此等舉措亦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延誤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醫療。
⒉原審將系爭醫療事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然系爭鑑定意見內容 已指出本件醫療行為應有同時處置上訴人第五趾骨折傷之必 要,惟鑑定結論卻仍認被上訴人醫生未同時處置並無疏失, 上訴人實難甘服。又系爭鑑定結果既認以上訴人當時「外傷 縫合」及「骨折固定復位手術」二者併行並無增加感染之風 險,益證被上訴人醫生確疏未就上訴人第五趾骨折併同復位



處理,始延誤上訴人第五趾醫療時機,並致上訴人承受數月 以來第五趾骨折疼痛不適及接受再度開刀處置、等待傷口復 原之痛苦,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⒊又於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僅有針對上 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對上 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病人左腳第 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另X光檢查項目, 僅有呈現上訴人左腳腳趾骨頭之影像顯示,亦可看出上訴人 左腳第五趾確實有變形錯位之骨折現象,但為何被上訴人醫 生卻可自該X光影像中檢查得出「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五趾 骨舊骨折,並無疼痛」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當日上訴人之病 歷中,此等記載亦顯有錯誤。
⒋再外觀有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絕不可能是判斷新舊骨折傷 之依據,補充鑑定意見卻為如此不符醫學常識之說明,且該 補充鑑定意見未依據榮總醫院病歷紀錄加以認定,卻以上開 不符醫學常識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骨折為陳舊性傷 害,對於傷勢前提之認定已有錯誤,故以此作出鑑定結果: 「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成後,再另行第 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趾之狀態,不應 併同處置」部分,當然亦隨之錯誤,而不可採。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
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為遠端趾骨陳舊性骨折,並非與第四趾同 時受傷,無施行手術之緊急性,被上訴人醫生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折為舊傷,非屬新傷: 上訴人左足第五趾骨折與第四趾骨折非於上開案發時地所同 時發生,該第五趾骨折應為舊骨折,因經案發當時及於被上 訴人醫院術前、術後之影像及照片、醫師經理學檢查後之判 斷及上訴人之主訴等,均可確認此部分。況第五趾趾骨骨折 若如上訴人所述係一新傷,該骨折狀況應有開放性、出血性 之撕裂傷,但經審視本件當時及現有之影像及照片均未見此 等情形,足認第五趾趾骨骨折為舊傷。且若第五趾趾骨骨折 為新傷,臨床醫師首要治療為加以「復位」,但被上訴人醫 生並無法推動該趾骨,而已然不能處理,顯非新傷,被上訴



人醫生始於病歷中病程紀錄內記載「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 整體變(畸)形」。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生並無舊怨,如 以「復位」之治療方法實輕而易舉,被上訴人醫生殊無可能 故意忽略不予處理。
⒉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並無危急性:
該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既屬舊傷即無危急性,故於上訴人至 被上訴人醫院就診治療時,即應以第四趾趾骨骨折之新傷急 救為先,且該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左足足部功 能,尚無重大影響,僅影響足部之美觀,且此部分既為舊傷 ,上訴人卻未予處理,被上訴人醫生尚無勉強或要求上訴人 加以處置之必要。且就第五趾趾骨骨折之病況觀之,該皮肉 傷與骨折傷應已自癒,料無疼痛感可言。況上訴人回診治療 期間,未曾有第五趾趾骨疼痛之主訴,而被上訴人醫生之所 以開立止痛藥,乃係就前有撕裂傷等手術後仍感疼痛之用, 對於上訴人於回診期間是否有論及第五趾舊骨折應該手術部 分,已無印象。
⒊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左足第五趾趾骨持續疼痛,甚至無法站 立,並於原審中主張非常注意腳部保養及美容等,則若上訴 人果於105 年8 月6 日即受此傷害,為何遲至105 年11月20 日始接受開刀矯正手術?
⒋自X光攝影檢查後,可以顯見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有位移之 現象,而有骨折之情形,但僅自該攝影片觀之,確不能知悉 骨折發生之確切時間,上訴人執此攝影結果及病歷紀錄,即 率而主張該骨折為新傷,卻明顯忽略第五趾並無開放性傷口 之事實,要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原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已於10 9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在案,參本院卷第 331 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6 日因系爭事故,而遭壓路機壓到左 腳掌後,即於該日12時10分先急診送至榮總醫院治療,並經 診斷受有「左側下肢腳趾傷口併骨折」之傷害,後於該日16 時59分出院並轉診部分,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 第8 頁可參。
㈡上訴人自榮總醫院出院後,即於同日轉診至住家附近之被上



訴人醫院治療,由被上訴人醫生診斷有「左第四趾骨骨折、 左足大範圍撕裂傷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至105 年8 月10日出院,嗣於105 年8 月15日至門 診回診至同年10月10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9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105 年11月5 日經龍合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四 趾、第五趾指骨折,並左第五趾軟組織分離」之傷害,有該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0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確認「左足第五趾 遠端趾骨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 年11月20日住院 接受第五趾骨矯正手術,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於105 年 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0日門診就醫治療 ,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原審卷一第11頁可參。
五、是參以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 骨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㈡被上訴人醫生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 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 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之醫療行為,對於 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賠償責任?應該賠償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同足第四趾趾骨 之傷害為同時發生,或於系爭事故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 ⒈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6 日自榮總醫院轉 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其左足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均有 骨折之情,且該第四趾趾骨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部分 並不爭執,另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手術前之X光照 片附原審卷一第170 頁可參,可信為真實;但兩造對於該第 五趾趾骨骨折係於何時所發生之傷害部分則有所爭執,合先 敘明。
⒉再查,上訴人轉診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左足第五趾趾 骨上並無開放性傷口部分,有上訴人經手術時之左腳照片附 原審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4 頁可參,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當時左足之X光照片及外觀照片均呈 現五趾趾骨嚴重位移並偏右靠近第四趾趾骨中段之狀況,顯 非輕微之骨折,非如一般輕微之骨折,未必會發生開放性之 傷害。是若謂此第五趾趾骨移位之情形,為案發時因系爭事 故所發生之新傷,則理應於患部會有類似撕裂傷之明顯傷口 存在,較為合理,惟該第五趾趾骨之外觀皮膚於到院時卻十



分完整,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則該第五趾趾骨究竟是否與 第四趾趾骨之傷害同時造成,即有可疑。再自被上訴人醫生 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2分記載手術紀錄:「Finding :left foot 5th toe old fracture with gross deformi ty(即手術發現左足第五趾骨舊骨折已整體變形)」等情( 附原審卷一第104 頁之原證七)觀之,可知被上訴人醫師於 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發現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傷害 之情形,並判斷此為舊骨折且已整體變形。是被上訴人醫生 辯稱其並非於手術時疏未發現第五趾趾骨骨折之情形而未予 治療,而係認此部分並無開性傷害而為舊骨折之傷害,始未 與第四趾趾骨併同處理部分,確有所憑。
⒊至上訴人雖再稱於榮總醫院急診治療時,該院即已診斷出上 訴人左足第四、第五趾趾頭均有骨折之現象,不容被上訴人 再辯稱第五趾趾頭為陳舊性骨折等語。然參以該醫院所出具 之會診紀錄,其上確記載「4th toe fx」代表第四趾趾頭骨 折,另記載「5th toe dislocation ?」即第五趾趾頭脫臼 、移位,另該院之轉診單上亦為類似之記載(參原審卷一第 230 頁、第234 頁) ),但其上均未敘明該會診及診治之醫 生係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而被上訴人醫院於接受 該院將上訴人加以轉診時,依榮總醫院之轉診資料記載於病 歷資料上,亦僅能說明上訴人確於第四、第五趾趾頭有骨折 、脫臼之情形,無法據以認定第五趾趾頭為新傷或舊傷;況 再參以榮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參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上亦 僅記載第四趾趾頭有開放之傷口等情,故實難憑藉上開紀錄 即認定被上訴人醫師於手術治療時所認定第五趾趾頭骨折為 舊傷一情有誤。況於事故當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榮總醫院 就診之證人呂紹彬亦到庭證稱:「(榮總醫院醫師為上訴人 治療時,你是否曾在場聽聞該醫院醫師如何說明上訴人之傷 害情形及已為何種治療,尚須後續何等治療?)我在現場, 榮總醫生說上訴人第四趾及第五趾都有受傷,沒有說明是新 傷或是舊傷,當天榮總醫院有幫上訴人止血,照X光,還有 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 來,醫生說上訴人後續第四趾及第五趾都必須要開刀,醫生 有寫轉診單,也有將上開應予開刀之情形記載在轉診單上」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榮總醫院醫生確有判斷上 訴人之第四、第五趾均有傷害,但亦未明示為新舊或舊傷。 ⒋再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照片欲證明上 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其左足第五趾趾骨並無骨折變形之 情形。然參以原證十一(附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照片僅有 腳部之狀況,而非全身照片,故本院並無法確認此是否為上



訴人之腳部照片,亦無法確認是何時所拍攝,無法直接採為 參考;至於原證十二之照片(附原審卷第191 頁、第192 頁 ),則確為上訴人之全身照片,故應以該照片顯示之狀況較 為可採。是參以原證十二之照片,上訴人之左足第五趾趾頭 亦呈現不正常靠近第四趾趾頭之情形,即第四趾、第五趾之 趾頭非朝向同一方向,而係第四趾趾頭與其他趾頭均朝向前 方,但第五趾趾頭卻以近乎45度角之情形偏右朝向第四趾趾 頭中段處,與上訴人術前經人拍攝之左足照片中第五趾趾頭 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70 頁)極為類似;況若謂原證十一 之腳部特寫照片,確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拍攝之照 片,則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左腳之第四、第五趾趾頭均與 其他第一、二、三趾趾頭相同,朝向前方,並無第五趾趾頭 向右以45度角偏向第四趾趾頭中段之情形,即無原證十二照 片所示情形,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提出之平時照片觀之 ,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已有骨折位 移、變形之情形,則以此情形延續至系爭事故第四趾趾頭發 生骨折時,該第五趾趾頭之骨折自屬舊骨折之傷害,而合乎 被上訴人醫生於手術時所發現之上開現象。
⒌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左足之第四、第五趾頭之傷害,並非 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 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多時,該移位後之第五趾趾頭 始會與足部之內部肌肉、組織產生交雜、沾黏之情形,證人 呂紹彬始會證稱榮總之醫生還有幫上訴人喬第五趾趾骨,試 圖將腳趾拉回來,但是沒有拉回來等,此亦核與被上訴人醫 生所辯稱其亦有試圖將第五趾趾頭復位,但無法復位之情況 相同。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依壢新醫院手術紀錄,手 術醫師認為第五趾乃陳舊性骨折合併畸形。經參考手術紀錄 之圖像,第五趾無明顯之開放性傷口,手術醫師之判定為「 陳舊性」病灶,尚無疑義」(參原審卷二第25頁),足堪認 定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確為陳舊性骨折,而非新 傷。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105 年8 月7 日8 時34分時,被上訴人醫生 僅有針對上訴人左腳第四趾施以鋼釘固定手術,並於手術完 畢後,對上訴人為左足攝影檢查,但該日檢查報告卻記載「 病人左腳第四趾及第五趾有鋼釘固定」,顯有錯誤,該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該第五趾部分之記載確為錯誤,惟該部分 檢查報告之記載雖有錯誤,但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第五趾趾 骨折為舊傷部分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醫師未就上訴人左足第四、五趾趾骨併同治療處理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




⒈關於上訴人左足第五趾趾頭之傷害既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與上訴人左足第四趾趾頭之骨折為同時發生,誠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醫生在手術治療時,是否須就兩部分併同處理,端 視第五趾趾頭之脫臼、移位之傷害,是否有處理之急迫性? 若加以處理,是否會影響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第四趾趾頭 骨折傷害之治療。是查,上訴人之第五趾趾骨於上訴人轉診 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確有脫臼、移位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就上訴人長期趾骨健康而言,自有處理之必要,但既為舊 傷,即應無與第四趾趾骨併同緊急開刀處理之必要,醫審會 亦就上訴人第五趾趾骨傷害部分函覆原審:「是所謂病患陳 舊性骨折是根據病患主訴及患部外觀來研判,急性骨折患部 會有明顯腫脹,陳舊性骨折是指非急性骨折,一般指2 ~3 個月前,或是更久的骨折。病患主訴左足第五趾外觀變形, 此手術無緊急性,但是必要」(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⒉再醫審會就此部分亦認定:「病人(即上訴人)至壢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第四趾骨移位性骨折合併左足及小腿大範圍 撕裂傷,屬於新發生之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本應先處理撕 裂性傷口修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若貿然在軟組織狀況不 佳的狀況下施行手術,將會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 錄,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 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手術過程中亦給予大量生理食鹽 水沖洗、軟組織縫合及左足第四趾移位性骨折經皮鋼釘固定 與短腿石膏固定。住院期間亦有執行換藥,並觀察傷口狀況 、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口服止痛藥、肌肉內止痛注射治療 。病人門診回診時,除給予止痛藥外,並進行傷口換藥治療 及拔釘後X光檢查追蹤,其目的皆在處理病人撕裂性傷口修 復及急性骨折經皮固定。依病歷紀錄,歷次門診追蹤均有記 載病人有主訴傷口疼痛及傷口癒合不良等問題。綜上,侯醫 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 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 ,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 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參原審卷第25頁、26頁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鑑定認為: 「本案病人傷勢為左足大範圍傷口合併新發生之左足第四趾 骨骨折及陳舊性癒合不良之左足第五趾骨折。病人傷勢治療 之優先順序,應以傷口感染控制及縫合為先,另新發生之骨 折亦應復位固定。第五趾陳舊性骨折,應待前述病灶治療完 成後,再另行第二階段治療,故侯醫師就病人第四趾、第五 趾之狀態不應併同處置」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由此



足認上訴人之第四趾、第五趾之傷害確不宜併同處理。是以 ,被上訴人醫生就此部分只就第四趾趾頭加以開刀治療,並 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於開刀、住院及後續門診期 間,所為之醫療處置,亦均合於醫院常規,自無上訴人所稱 之醫療過失。至證人呂紹彬雖到庭證稱榮總醫生有告知就第 四趾、第五趾頭之傷害均須開刀治療,且伊有將該部分轉知 被上訴人醫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62 頁)。惟榮總醫院之醫 生究非實際開刀治療之醫生,究竟是否應併同處理,仍應由 被上訴人醫師詳為判斷。
㈢上訴人於術後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止痛藥 之醫療行為,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部分,是否有違醫療常 規而有醫療疏失?
經查,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於門診治療期間,被上訴 人醫師給予上訴人止痛藥及定期拍攝X光片,均係針對上訴 人經開刀治療之左足第四趾趾骨部分,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給予止痛藥及拍攝X光片部分,足認被上訴人醫 師於該門診治療期間,確未針對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 骨折進行醫療行為,而該部分亦經醫審會補充鑑定認為:「 左足第五趾陳舊性骨折合併變形若造成病人不適,可考慮施 以矯正截骨手術。矯正截骨手術之進行步驟,係將原癒合不 良導致變形之部位打斷,進行復位後,施行之適應症隨部位 不一而足,但都必須有與變形相關疼痛。感染與不癒合,則 是矯正截骨手術最嚴重之併發症。依文獻報告,在足踝部分 的骨科手術,因軟組織較薄,血液循環較差,感染風險亦較 高;若不幸於手術後發生感染,將有可能造成嚴重功能損傷 ,甚至截肢」、「侯醫師針對病人之病情施行趾骨折開放性 復位固定術與傷口及皮瓣縫合手術,符合適應症,就傷口治 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拔釘後亦有安排X光檢查追蹤,並 在病人軟組織狀況不佳時,避免進行非緊急術式,皆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頁、第145 頁) ,足認對於上訴人第五趾趾骨之陳舊性骨折,所應施行者乃 為「矯正截骨手術」,而上訴人之第四趾趾骨在開刀治療出 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 ),與開刀時間相隔不久,自仍不宜對上訴人進行第五趾趾 骨「矯正截骨手術」,故該部分行為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 情形,自亦未構成醫療疏失。
㈣是據上可知,上訴人左足之第四趾趾骨及第五趾趾骨之骨折 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同時發生,該第五趾趾骨之骨折情 形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產生癒合不佳之陳舊性骨折合併變 形傷害,兩者不宜併合開刀處理,且於上訴人第四趾趾骨開



刀出院後之門診治療期間,亦尚不適合為第五趾趾骨矯正截 骨手術,是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第五趾趾骨有疼痛之情形, 被上訴人醫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 無上訴人所稱有醫療疏失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仍執上詞,主 張被上訴人醫生有醫療疏失,被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醫師 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反醫療常規 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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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