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27號
TYDV,108,訴,2327,202101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宋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 060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91、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新興段20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更 改前為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亨元呂學恭、呂學 進等3 人於85年1 月11日協議無條件過戶予李亨元,嗣李亨 元於91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完納契 稅及後續房屋稅,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詎被告趁原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地時,直接占有系爭房 地多年並居住在內且停放車輛,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始終未獲置理,是原 告自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並無權利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 年10月 17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60 元,及自108 年10月17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專玄一直在使用,陳專玄說 免費借被告住,被告花錢整理後於100 年12月25日讓父母入 住,101 年原告找房仲賣系爭房屋,被告表示願以12,000,0 00元購買,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勝全議員協調,原告說要 賣25,000,000元,又說租金每月20,000元,被告覺得不合理 ,後經劉勝全跟原告說繼續讓被告住,若原告要賣系爭房屋 或都市重劃時再處理,之後原告說有人要出價39,000,000元 購買系爭房屋,被告覺得原告騙人,且時間過了這麼久,現 在才提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李亨元呂學恭呂學進等3 人於85年 1 月11日協議無條件過戶予李亨元,而原告於91年10月23日 向李亨元購買,並於同年完納契稅及後續房屋稅,已取得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協議書、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總處、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1 年房屋稅繳 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21至45、47、49、51、75、76、83頁),而被告對 原告為系爭房屋屋主及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179 、211 頁),復經證人李亨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呂學進蓋的,因呂學進欠我 錢,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我,呂學恭也有同意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賣給我,後因原告幫我處理債務,我為了感謝原 告,所以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我賣給原告系爭房屋時沒有 住人,我跟原告說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想用就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暨 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房地,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195 、197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占用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 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1.有關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向李亨元買受系爭房屋之經過,已 如前述,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 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然原告陳稱: 原告印象中是買賣後沒多久曾經入住過約半年左右,之後出 租給大學教授,租期2 年,之後就沒有入住了等語,惟原告 是否曾經入住系爭房屋及事後轉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有可疑。而證人李亨元證稱:之前呂學進向我借錢,後來沒 錢還我,就將系爭房地賣我,當初呂學恭也有同意,系爭房 屋是呂學進蓋的,我買的時候已經蓋好了,後來因為原告幫 我處理債務,我感謝他所以就把房子隨便賣給他,表達感謝 之意,我賣給原告時,房子是空的,沒有住人,原告買下房 屋後做何使用,我不知道,當時房子不用鑰匙,我房子權利 讓給原告,是讓原告安心,是擔保之意,因為我有欠他錢, 所以將系爭房屋過給他,未來如果我賣房子價金再分一半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 頁),可見證人李亨元取得系 爭房屋後,僅係基於擔保之意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給原告 ,亦未明確證稱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原告,難認原告在 系爭買賣契約後,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本件原告既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 外,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 付占有為斷,縱系爭房屋存在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 亦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
2.承上,原告未自證人李亨元處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未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因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而生占有 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7 頁)應無理由,縱認證人李亨元讓與系爭房屋 之權利予原告,惟原告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占有返還請求權。
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 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故縱令原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類推適



用該法條為請求,遑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即無從依同法第962 條之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至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 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難論係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歸屬權 人,亦難認被告之占有對原告有何等損害,從而原告以同法 第179 條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擇一或適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