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13號
TYDV,108,訴,191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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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黃敏甄(原名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黃榕興 
      黃得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宥里 
被   告 黃雅惠 
受 告知人 廖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一 七四建號建物、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 落同段一七五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雅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建物(下稱系爭龍岡房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及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75 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福源房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上開共有物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分管契約 ,然系爭龍岡房地由被告黃榕興出租予夾娃娃機台業者收益 、系爭福源房地由被告黃榕興出租予外籍移工作商店使用收 益,卻未將租金分予其他共有人。又系爭龍岡房地、福源房 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均,每筆不動產間之價值亦不相同,



如強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造成系爭龍岡、福源房 地日後使用之困難,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併用等分割方式 ,各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 錢補償糾紛及確保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龍岡房地、系爭福源房地應 予以變價分割,各土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榕興:願意出售系爭福源房地、系爭龍岡房地之基地 ,但系爭龍岡房地中之房屋並非共有人所有,係伊單獨購買 取得,不應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得哲: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雅惠: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福源房地及系爭龍岡房地之基地(下 稱系爭6 筆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6 筆房地均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6 筆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6 筆房地,自應准許。另就系爭龍岡房地中之 建物,被告黃榕興稱為其單獨所有等語,經查,系爭龍岡房 地中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又未有稅籍資料可資查詢,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 年7 月19日桃稅壢字第 10870200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壢司調卷第32頁),從而, 本院尚難逕認為系爭龍岡房地中之建物亦為兩造所共有,自 不應於本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系爭中壢區健行段1107、110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僅 32、15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黃榕興所有之建物,該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現作為店面收租,倘 就該1107、110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土地僅11



.75 平方公尺,勢必使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且兩造間均同 意以變價分割等情狀,認系爭1107、110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堪稱允當。 另就系爭龍潭區福源段1170、1171地號土地面積為114.25、 114.36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174 、175 建號建物。若採原 物分割,以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分配土地及建物位置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174 、175 建 號建物僅有單一之出入口,未分得出入口之共有人,則難以 進出使用,嚴重影響該房屋之原來使用效益及貶損經濟價值 ,是完全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顯非可採,且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1170、1171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份配價金予共有人為適當 。
㈣受告知人之抵押權轉化為權利質權:
1.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2.又按民法第881 條第1 、2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 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 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查 本件受告知人於系爭1107、1108地號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 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 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 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即原 告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 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 押人對系爭1107、1108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 質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6 筆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就系爭龍岡房地中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 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1 │黃敏甄 │ 1/6 │
├─┼────┼───────┤
│2 │黃榕興 │ 2/3 │
├─┼────┼───────┤
│3 │黃雅惠 │ 1/12 │
├─┼────┼───────┤
│4 │黃得哲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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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