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切結書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95號
TYDV,108,訴,179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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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吳張阿梅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黃張蘭 
      黃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切結書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 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無效。(二)被告黃張蘭應將如附件所 示切結書上所載之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標示B部分24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無效。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張蘭與原告同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張蘭於民國107 年初,致電原告 表示將請訴外人地政士羅玉雯提出違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請原告簽署,惟羅玉雯未向原告解釋該切結書之內容 及目的,僅泛稱該切結書無損原告之權益等語,原告遂不疑 有他簽署系爭切結書,嗣羅玉雯於107 年11間又拿另一份切 結書請原告簽名時,原告始知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不實 ,蓋該切結書雖載有「鐵皮建物即成果圖標示B 部分2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詞,然系爭鐵皮 建物為訴外人林芳羽所有,被告黃張蘭欺騙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後,由被告黃清泉即被告黃張蘭之配偶持系爭切結書向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37、38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3 條及第8 條之規定,若經核定為農業使用,得享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或遺產稅之權利;又農業使用之證明需其他共有人 提出建物上違章建築為其所使用所有之切結書,是被告黃清 泉持系爭切結書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農用證明後,其移轉土地 時享有免課土地增值稅優惠,此舉將導致原告移轉土地應有 部分時無法申請上開免稅優惠,使其權利受損,原告雖以受 詐欺為由,發函向被告等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黃 張蘭、黃清泉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無效一事並 不明確,若不訴請確認,將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 語,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切結書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
該切結書對原告法律地位最直接影響者係原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依法為農業使用及移轉其應有部分時,是否會被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問題,與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否或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無私法上權利無關(實則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蓋原告若對於系爭鐵皮建物屬何人所有有爭執,應提起 確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之消極確認訴訟,經由法院所為之確 定判決,桃園市公所自可依該判決撤銷農用證明,並請系爭 鐵皮建物真正所有人林芳羽重新簽立切結書,亦可就系爭鐵 皮建物非原告所有一事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較確認系爭 切結書無效,更具有保障原告實體法權利之確認利益,況林 芳羽於109 年6 月24日到庭證述時業已坦承系爭鐵皮建物為 其所有,是原告就此即無須興訟,逕與林芳羽協調後,向桃 園市公所說明後,重新訂立違規使用切結書即可,被告等既 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確認之訴請求對象適格 即有疑義。另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親簽,且本件 既非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 僅片面主張受黃張蘭詐欺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 經原告向桃園市公所異議後,業經桃園市公所撤銷上開證明 並依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黃張蘭新臺幣(下同)6 萬元,顯 見原告可透過行政異議達其目的,誠無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 之實益。
㈡本件亦不存有詐欺之情:
被告黃張蘭已年逾古稀,學歷僅小學畢業,本身即不具有系 爭土地需農用證明等專業知識,方委任地政士羅玉雯辦理, 羅玉雯證述:市公所跟她說只要找到一個願意簽切結書的土 地所有權人,農業用證明就可以過,她就問被告黃張蘭可以



找到誰簽這張切結書,被告黃張蘭跟她說找原告簽。可知係 羅玉雯自身就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證明之業務不熟悉,方誤 解桃園市公所之說明,遂請原告簽下系爭切結書,縱連辦理 地政業務為專業之地政士羅玉雯均無法正確解讀辦理農用證 明之相關規定,遑論學經歷均無法勝任之被告黃張蘭?自無 從期待被告黃張蘭具有辨識羅玉雯錯誤之辨識能力,最終在 錯誤認知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自無從以羅玉雯個人之 作業疏失,逕推論被告黃張蘭具有詐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清泉持系爭切結書向桃園市公所申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就系爭切結書之違規使用範圍外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09 年1 月15日桃市桃農字第1090002182號函覆內容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至197 頁),堪信為真實。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次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若有確 認利益,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次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可。若危險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應不得謂原告之起訴具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的利益是因為被告否認系爭切 結書上之記載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且因為農業用地 移轉及繼承時,會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的稅賦優惠等 語。然查,若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系爭鐵皮建物的所有權 歸屬為何人有所爭執,應提起確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系 爭鐵皮建物為何人之確認之訴,單純以系爭切結書無效之訴 ,並無從發揮確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系爭鐵皮建物所有 權在兩造間之紛爭,且系爭切結書既為原告所親簽等情,有 原告自承在卷,則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就 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偽,自應就系爭切結書中所記載之 內容向否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之人提起,而系爭切結書中 所記載之系爭鐵皮建物係證人林芳羽所有,有林芳羽之證言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㈢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9條訂有明文。 然查,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而 因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被否准之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將來 之稅賦優惠仍在未定之數,且此稅賦上優惠,並不能因確認 系爭切結書無效之判決效力而自動發生,且確認系爭切結書 無效,亦不能原告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無論 如何均與兩造間之私人權利義務無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認為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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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