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6號
TYDV,108,建,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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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莉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 萬0,70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 萬0,7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萬1,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上開本金為143 萬7,109 元(本院卷二第235 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向銀行貸款額度不足,而借用被告名義,於民國 104 年12月31日承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 )發包之「桃園高鐵特定區公園優化營造計畫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1.由被告出名與中壢區公 所簽約,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 2.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款。3.原告應返還上 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予被告,並給付系爭工程契約 款5 %即3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名之報酬,是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借牌契約。
㈡因原告已於106 年9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07 年11月間取得中壢區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卻未依借牌契約 給付如附表一計算之款項予原告,又倘認無借牌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受有免除施作工程之利益,為此,爰依借牌契 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7,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僱用 具有相關證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瓊瑩於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並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牌契約 關係存在或受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原告雖曾匯款予 被告,然係為清償被告先借予原告之工程款。
㈡倘認兩造間有借牌契約存在,依借牌契約之約定,被告對 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共計93萬7,381 元,被 告爰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8、79頁)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標得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發包之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60萬元由被告支出,嗣被告已經領回。 ㈡被告於領取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款、工程尾 款及第一、二期植栽保活金退款後,隨即匯款予原告(分 別於105 年5 月24日匯款142 萬6,127 元、105 年8 月25 日匯款45萬2,837 元、105 年11月30日匯款23萬5,721 元 、106 年3 月30日匯款23萬5,721 元)。 ㈢被告前對中壢區公所提起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被告部分勝訴,中壢區公所嗣依判決主文給付被告113 萬 7930元、法定利息6 萬0,638元。
㈣如借牌契約存在,原告依借牌契約請求之金額,應扣除6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匯款給原告的工程週轉金130 萬元(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50萬元、105 年1 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5 年5 月31日匯款15萬元、105 年7 月 1 日匯款15萬元)及借牌報酬30萬元,共計220 萬元。 ㈤如借牌契約存在,原告已清償被告115 萬元工程週轉金(



105 年6 月1 日15萬元、105 年7 月15日50萬元、106 年 1 月9 日30萬元、106 年2 月18日20萬元),另第3 期植 栽保活金23萬7,551 元、第4 期植栽保活金23萬7,552 元 已由中壢區公所退還給被告,共計162 萬5,103元。 ㈥如借牌契約存在,原告同意被告抵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手續費1 萬9,658 元、原告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15萬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0、81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借牌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7,109 元,有無理由 ?
㈢被告主張抵銷93萬7,381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之借牌契約內容為:⑴由被告出名與中壢區公 所簽約,並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 。⑵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款。⑶原告應返 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予被告,並給付系爭工 程契約款5 %即3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名之報酬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證人即介紹人陳旭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 爭工程是我經由電子採購網得知,並經我獨自估算成本 及填寫標單再媒和兩造共同合作之案件。…我媒合兩造 ,兩造同意以30萬元或工程結算5 %作為被告的管理費 ,本案若得標由被告去向銀行貸款30%,約280 至300 萬元左右予原告執行系爭工程。雙方因工作及資金配合 頻繁,並未立下相關字據。…由被告貸款,系爭工程進 行正常期間最大貸款金額為300 萬元,以年息8 %計算 ,約12萬元利息成本,為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在執行過 程中,發生綁標及檢舉爭議,故有二度上工程會,一度 又回到桃園市政府工程調解會,而造成被告利息增加, 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反應需要按時貼補利息,但原告表示 沒有收到要補貼利息的通知,故兩造才會產生糾紛。系 爭工程若無特殊的追加減,扣掉稅金,可以取得的工程 報酬約600 萬元。600 萬元的5 %即30萬元,扣掉12萬 元貸款利息,被告還可分得18萬元。系爭工程的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先行墊付,桃園市政府會在工程 進度25%、50%、75%、100 %分別退還予被告。關於 營業稅,被告開發票給業主的金額,原告同樣開發票給 被告公司,但在過程中,兩造有幾次協議,原告直接將



5 %營業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被告,故沒有讓被告負 擔營業稅,但年度的營業所得稅部分為合約金額1.5 % 左右,兩造並未提及由何人負擔。但每兩個月應納的稅 金,兩造有達成協議,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提供同 額百分之百的發票進項(即原告開同額發票給被告,或 原告將取得的材料商發票直接給被告),或以現金方式 交付予被告。營造綜合保險費是屬於工程執行成本,三 方有達成共識由原告負擔。尚有空污費由原告繳納,工 程執行完畢後再向環保局申請退費。…關於系爭工程的 執行我有參與,但僅為兩造糾紛決策部分,施作部分為 原告的經理洪士堯鄭進益為現場管理及施作人員。所 有施作車輛為原告所提供。因原告會請我到現場協助工 程品質及進度的溝通,我去看之後再與洪士堯溝通,我 是從事顧問的身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8 至291 頁)。 3.陳旭榮為媒合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人,對於兩造之合作 方式、報酬約定、成本分擔、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紛爭均 證述詳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正,應堪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陳旭榮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故證詞偏頗云云, 尚乏依據。
4.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 攬並僅提出原告開立予被告、金額為51萬3,429 元之發 票為證明(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被告自承並未實際 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本院卷三第116 頁),且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匯款130 萬元予原告用於系爭工程週轉及 原告償還系爭工程週轉金115 萬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㈤),倘被告僅承攬被告轉包之51萬3,429 元工程 範圍,何需130 萬元之工程週轉金?又被告為何將所收 受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如數轉匯予原告(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與中壢區公所間關於系爭工程 之另案裁判費、律師費、鑑定費均由原告代墊,有兩造 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30 、132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莉亦曾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郭瓊瑩表示:「為何用『燊浦』:…2.因冠 森信用有瑕疵,台企終止借貸關係…。」、「…3.施工 現場未見燊浦字眼,承辦瞧見的是冠森、苗盛,請我說 明是否為借牌?4.…我最差就是承認借牌於他廠商」等 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2 、144 、145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僅出名投標系爭工程,實 際上由原告負責施工。
5.被告雖辯稱其將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如數轉匯



予原告,是因為原告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有承接工程之 金流證明云云,然本案實際上是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原 告何以需要金流證明?益證明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承攬關 係云云,並不可採。
6.被告再辯稱如果兩造間為借牌契約,為何原告願開金額 為51萬3,429 元之發票予被告云云,然依證人陳旭榮證 稱略以:每兩個月應納的稅金,兩造有達成協議,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提供同額百分之百的發票進項(即 原告開同額發票給被告,或原告將取得的材料商發票直 接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頁),核與原告提出 之結算表記載略以:105 年8 月9 日燊蒲開立予中壢區 公所之系爭工程款發票金60萬6,140 元,營業稅2 萬8, 864 元,進項發票4,415 元,2 萬8,864 元-4,415 元 =2 萬4,449 ,冠森開立發票51萬3,429 元(含稅), 稅2 萬4,449 元相符(本院卷三第27頁),可知原告開 立金額51萬3,429 元之發票予被告之原因在供被告抵扣 營業稅,而非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工程,故被告辯兩造 間係承攬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7.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萬7,508元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201 萬2,006 元-表B 被告已 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元-表C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 借款報酬30萬元+表D 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2 萬 5,103 元=143 萬7,109 元。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表A之款項190萬元2,405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①原告請求空氣污染防制費7,916 元,為有理由。 依證人陳旭榮證稱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由原告繳納, 因原告將收據交給被告向中壢區公所申請退費等語 (本院卷二第290 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瓊 瑩稱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莉稱要向中壢區公所 申請退還空氣污染防制費,才取得收據等語相符, 則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由原告繳納,被告應 將退還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給付原告,應屬可採。 ②原告請求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之113 萬7,930 元、 法定利息6 萬0,638 元及中壢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9 萬5,921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另案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鑑定費均由 原告代墊,有兩造間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及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0、132頁),堪信為真 實。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僅出名投標系爭工程,實際 上由原告負責施工,則另案判決中壢區公所已給付 之系爭工程款應由原告取得,被告既已領取上開款 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二第199 頁),自應返 還予原告。
③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60萬元,為有理由。
履約保證金60萬元由被告支出,嗣被告已經領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原告於表B 另扣除履約保 證金60萬元,故本院於表A 仍加計履約保證金60萬 元,即最終被告無須給付此筆金額予原告。
④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假儉草皮10萬9,601 元,為無理 由。
原告主張有施作追加工程假儉草皮乙節,固據提出 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之公文及中 壢區公所內部簽呈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71 、19 9 頁),然中壢區公所關於此筆假儉草皮追加工程 款是否應給付,於107 年10月17日開會討論擬行使 時效抗辯權(本院卷二第278 至280 頁),則此筆 費用中壢區公所尚未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
⑤承上,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為190 萬元 2,40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表D 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2 萬 5,103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雖如表B 所示提供190 萬元之工程週 轉金予原告,但原告已陸續清償被告115 萬元工程 週轉金(匯款時間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約定 中壢區公所退還之第3 、4 期植栽保活金(分別為 23萬7,551 元、23萬7,552 元)由被告保留,用以 清償上開工程週轉金,故原告已清償162 萬5,103 元。
②被告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且不爭執該款項係被 告先借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15 頁)。依兩造借牌契約結算,原告既已將被告借予 原告之工程款計入表B 扣除,則原告請求加計表D 即原告還款金額,為有理由。
⑶綜上,本院認定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



2,405 元-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元- 表C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表D 原告 已清償之款項162 萬5,103 元=132 萬7,508 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7,508 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7 萬6,801 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1.被告主張如兩造借牌契約存在,依借牌契約之約定,下 列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茲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抵銷工程保險費1 萬5,975 元及印花稅5,95 2 元,僅印花稅68元有理由。
①被告主張已支出上開款項,業據提出要保書及張貼 印花稅之工程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6 至39 9 頁),然原告陳稱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4日依被 告要求匯款工程保險費1 萬5,975 元及印花稅5,88 4 元共計2 萬1,859 元予被告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有收受上開款項(本院卷三第32頁),堪信原告僅 剩印花稅差額68元未給付予被告。
②至被告雖爭執該匯款是原告返還其他借款,與系爭 工程無關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匯款時間與被 告於105 年1 月27日、105 年2 月1 日繳付工程保 險費及印花稅時間及金額相近,且未見兩造主張有 何其他借款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匯款2 萬1,859 元 係為清償系爭工程保險費及印花稅,清償後尚有差 額68元未付。
⑵被告主張抵銷營業稅,僅5萬7,075元有理由。 ①被告主張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予中壢區公所,需繳 納營業稅等語,固據提出發票金額為222 萬3,029 元、60萬6,140 元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1 頁) ,惟原告陳稱已與被告結算並已提供進項發票予被 告抵稅,差額部分已匯款予蓁宏會計師事務所代替 被告繳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結算資料已清 楚記載被告開立予中壢區公所之系爭工程款發票金 222 萬3,029 元、60萬6,140 元,營業稅分別10萬 5,859 元、2 萬8,864 元,並記載供抵稅之進項發 票之發票號碼、金額,計算之差額9 萬3,158 元, 記載「直接轉給蓁宏繳稅」;另差額2 萬4,449 元 ,記載「冠森開立發票51萬3,429 元(含稅),稅 2 萬4,449 元」(本院卷三第27頁),經核原告確



實有開立含稅為51萬3,429 元之發票予被告(本院 卷一第175 頁),且被告自承並未給付51萬3,429 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16 頁),堪信原告主 張就營業稅10萬5,859 元、2 萬8,864 元,已補貼 予被告等語屬實,則被告不能再主張抵銷。
②惟就被告開立金額為119 萬8,568 元系爭工程款發 票予中壢區公所,即另案判決主文記載之本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加總(本院卷二第199 、203 頁), 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已提供進項發票或現金予被告 之證據,故就營業稅5 萬7,075 元,依借牌契約之 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 理由。
⑶被告主張抵銷營業所得稅5 萬6,063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支出105 年營業所得稅56,063元,固據提 出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 第403 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105 年營業所得 來源係基於系爭工程而來,故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
⑷被告主張抵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續費1 萬9,65 8 元,因原告同意抵銷,為有理由。
⑸被告主張抵銷渣打銀行貸款手續費6,100 元、玉山銀 行貸款手續費2 萬6,888 元、1 萬3,112 元,為無理 由。
①被告主張其向銀行貸得款項係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 工程週轉金,故被告支出之貸款手續費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借款契約、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407 、409 至411 頁)。
②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牌契約有約定貸款手 續費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向臺灣 中小企銀貸得140 萬元(存回28萬元)後,僅於10 5 年5 月31日匯款15萬元、105 年7 月1 日匯款15 萬元予原告,足見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已足夠支應 系爭工程款項,且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瓊瑩同意擔保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二第 405 頁),其後被告再於105 年3 月25日向渣打銀 行貸款115 萬元、106 年1 月23日再向玉山銀行貸 款154 萬元,未說明與借牌契約有何關聯,被告主 張抵銷上開手續費,為無理由。
⑹被告主張抵銷向銀行貸款總利息支出51萬4,354 元,



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其向銀行貸得款項係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 工程週轉金,故被告支出之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利息收據、明細表 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404 、405 、408 至419 頁 )。
②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牌契約有約定貸款手 續費由原告負擔,且依證人陳旭榮證稱貸款利息是 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89 頁),再者,原 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8日已清償11 5 萬元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足以清償 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112 萬元(140 萬元- 存回28萬元),不致於使被告負擔過重,至於被告 向渣打銀行或玉山銀行貸款而負擔利息,與原告無 關,故被告主張抵銷貸款利息,為無理由。
⑺被告主張抵銷陳旭榮向被告之借款1 萬5,000 元、6 萬5,055 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陳旭榮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故以陳旭榮之 借款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公司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不同主體,無法以法定代理人之欠債對公 司主張抵銷,況被告主張陳旭榮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 ,尚乏依據。
⑻至原告雖同意被告抵銷原告尚未返還之借款本金15萬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 金」,亦不知原告所指借款係何時之借款,自無從於 本件抵銷,附此敘明。
⑼承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7 萬6,801 元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5萬0,707元(132萬7,508元-抵銷 7 萬6,80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及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



,本院卷一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借牌契約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 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式(表A-B-C+D)即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201 萬2,006 元-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190 萬元-表C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表D 、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62 萬5,103元=143 萬7,109元
表A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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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本院卷) │
│號│ │ │ │
├─┼───────────┼──────┼──────────┤
│1 │空氣污染防制費 │7,916 元 │卷二第194頁 │
├─┼───────────┼──────┼──────────┤
│2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113萬7,930元│卷二第199頁 │
│ │區公所給付之本金 │ │ │
├─┼───────────┼──────┼──────────┤
│3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6 萬0,638元 │卷二第199頁 │
│ │區公所給之法定利息 │ │ │
├─┼───────────┼──────┼──────────┤
│4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9 萬5,921 元│卷二第199頁 │
│ │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卷一第132 頁 │
├─┼───────────┼──────┼──────────┤
│5 │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卷二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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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追加工程款-假儉草皮 │10萬9,6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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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201萬2,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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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B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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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本院卷)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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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卷二第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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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程週轉金 │50萬元 │卷一第106 頁 │
│ │105 年1 月14日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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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程週轉金 │50萬元 │卷一第107 頁 │
│ │105 年1 月27日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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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程週轉金 │15萬元 │卷一第108 頁 │
│ │105 年5 月31日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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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程週轉金 │15萬元 │卷一第109 頁 │
│ │105 年7 月1 日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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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1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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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C、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借款報酬30萬元
 
表D、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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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
│號│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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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1日匯款 │15萬元 │卷一第14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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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5日匯款 │50萬元 │卷一第14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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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9日匯款 │30萬元 │卷一第1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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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2月18日匯款 │20萬元 │卷一第1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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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3期保活金(中壢區公 │23萬7,551元 │卷二第249 頁 │
│ │所匯款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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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4期保活金(中壢區公 │23萬7,552元 │卷二第249 頁 │
│ │所匯款予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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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162萬5,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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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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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
│號│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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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程保險費 │1萬5,975元 │卷二第39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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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印花稅 │5,952元 │卷二第39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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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污費 │0元 │被告已不主張抵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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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營業稅 │10萬5,859 元│卷二第4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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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營業稅 │2 萬8,864元 │卷二第401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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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營業稅 │5 萬7,075元 │卷二第402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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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營所稅 │5 萬6,063元 │卷二第403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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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1 萬9,658元 │原告同意抵銷 │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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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渣打銀行貸款手續費 │6,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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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玉山銀行貸款手續費 │2 萬6,888元 │卷二第4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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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玉山銀行貸款手續費 │1 萬3,112元 │卷二第4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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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貸款利息支出 │51萬4,354 元│卷二第4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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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旭榮欠款 │1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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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旭榮欠款 │6 萬5,0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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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93萬7,3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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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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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