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37號
TYDV,108,婚,437,20210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7號
原   告 曾壬豪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 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離婚, 經被告於109 年10月26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後,於109 年 11月2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本件訴訟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9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 婚後尚稱融洽,惟最近屢屢發生爭吵,被告於108 年3 月25 日因細故情緒失控摔打家中東西,原告與其子曾宇齊從房間 出來,詢問為何摔東西發出這麼大聲響,被告仍持續敲打, 並對原告及曾宇齊大聲咆哮辱罵:「天打雷劈、不得好死」 等語,又對原告辱罵稱:「你跟你前妻都是狗男女、所有人 都是狗男女」等語,然原告深恐被告對原告及曾宇齊不利, 隱忍未予理會;被告復於108 年3 月29日大力甩門,原告出 聲制止,被告不理會且無視鄰居安寧大聲咆哮辱罵原告。又 被告自結婚當年即105 年8 月至107 年9 月期間,一週僅回 家一、兩天,甚至沒有在家過夜,有時兩週都沒回來,被告 都是去前夫家,於107 年9 月後才比較常回家,但會背著原 告去前夫家住,每月大概一、兩次。是兩造婚姻關係應具之 誠摯相愛基礎已盪然無存,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結識年輕漂亮女上司後即對被告態度變得 冷淡,曾於107 年10月提出離婚訴訟,經被告苦苦哀求,原 告才撤回離婚訴訟,但態度變得更冷淡,拒絕與被告同睡, 並刻意製造衝突。兩造目前分房而睡,因原告於早晨至被告



睡的主臥房拿衣物洗澡,影響被告之睡眠品質,被告數次請 求原告提前一晚取出衣物,惟原告依舊故我。108 年3 月25 日晚間被告再向原告商量提前準備衣物,原告竟以「無法前 一天晚上想好決定明天要穿什麼」藉口塘塞,更以「你現在 所住的房屋係我所有」等語諷刺,被告當日工作勞累且適逢 生理期,一時情緒激動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僅係無心話語 ,沒有詛咒原告全家天打雷劈不得好死,更沒有咒罵原告全 家都是狗男女曾宇齊因兩造爭吵打擾其玩電動,從房間衝 出來對被告出言不遜稱「為什麼這麼吵」等語,被告回應「 這是長輩、大人的事情,與小孩無關」等語,並沒有對原告 及曾宇齊大聲咆哮辱罵。108 年3 月29日天候不佳,係風吹 導致門猛力關上之音量吵到原告,原告誤會被告用力甩門。 108 年3 月間發生口角後原告即藉此為由大做文章,再次對 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明知伊欲修補婚姻關係,卻常利用伊 發洩性慾,事後仍執意分房、刻意冷落,致伊身心具創。兩 造自108 年初起雖已無同床共眠,惟仍有正常性生活;兩造 生活作息不同,原告誤會被告回到前夫家住,至於曾宇齊僅 是聽聞原告單方面說法。108 年5 月母親節當天,被告陪同 原告及原告兒子回新竹老家慶祝及家族團聚,甚至於同年5 月底亦替原告慶生,又於6 月間陪同原告及曾宇齊出遊,伊 對原告兒子付出關心,原告稱兩造關係形同陌路顯非事實。 又108 年9 月30日颱風天,因被告前夫值大夜班未放假遂請 求被告照顧所育2 名10歲雙胞胎子女,被告始赴前夫家照顧 ,但前夫並未在家,被告與前夫間絕無苟且之情。原告於10 8 年4 月3 日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嘗試挽回婚姻關係卻遭原 告施暴,緣於108 年10月20日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提出修復關係請求卻遭原告拒絕,當天晚上被告與原告同 房,原告睡著後被告開電視消磨時間,隨後一同入眠,翌日 凌晨原告醒來見被告未關電視,兩造因此發生衝突,原告先 將被告雙手往地上重砸、拉被告頭髮去撞牆壁,並以膝蓋頂 被告背部方式施暴,造成被告手腳及身體多處挫傷,經本院 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144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本件審理期 間被告仍有與原告聊天,原告亦主動邀被告玩手遊,甚至出 席原告同學會、共同出遊,直到被告開庭向法院陳述兩造仍 有互動後,原告態度即轉為冷淡,刻意規避被告,被告長期 遭受暴力及司法往返折磨已身心俱疲,考量兩造有諸多不合 ,期盼以和解方式離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105 年8 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最近屢屢與其發生爭吵,且於108 年3 月25日 竟情緒失控摔打家中東西,伊及曾宇齊從房間出來,詢問為 何摔打東西,被告仍持續敲打,並對伊及曾宇齊大聲咆哮辱 罵:「天打雷劈、不得好死」等語,及罵稱:「你跟你前妻 都是狗男女、所有人都是狗男女」等語,復於108 年3 月29 日大力甩門,原告出聲制止,被告不理會且無視鄰居安寧大 聲咆哮辱罵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當天雙方是互相口角,原告 對伊大聲吼叫並稱那是他的家、他的房間,要走的人是伊, 且伊係不小心有碰倒東西不是摔東西,伊沒有罵原告及曾宇 齊「天打雷劈不得好死」,當時伊係稱當初原告追求伊拆散 伊的家庭,今日卻要和伊離婚故有說原告這樣的行為就是狗 男女等語為辯。證人即原告之子曾宇齊到庭證稱:後母與父 親結婚後相處情形不好,時常吵架,吵架頻率伊不確定,但 是滿常的,很多生活上的事情都會吵架,有一次伊要出門, 找不到雨傘,問爸爸伊的雨傘在哪裡,爸爸可能傳訊息給被 告問她有沒有看到我的雨傘,她就很生氣說現在問她幹嘛, 現在是要怪她囉,然後過了一個小時之後,被告回到家就開 始大吵大鬧,罵說雨傘不見是她的問題嗎,現在是要怪她囉 ,然後就開始吵,還有很多其他事情就會無理取鬧,又因伊 都會比較晚睡,會在房間用電腦,可能會吵到她,她就會甩 門;兩造分房滿久的,應該有超過一年;又有一次被告在客 廳跟爸爸大吵大鬧,伊就在房間做自己的事情,當時已經很 晚了,伊出去時有看到被告在摔東西,被告把小茶几上面的 東西都推到地上,伊問被告這麼晚了為什麼這麼吵,被告就 說「你們全家天打雷劈不得好死」,還罵「你們全家都是狗 男女」,伊當時非常生氣,後來爸爸有制止伊,先把伊帶回 房間,把伊關在裡面;被告會很常甩門,很大聲,房門跟大 門都會,甩門的頻率一個禮拜一、兩次,這種情形持續滿久 的等語,是證人曾宇齊就108 年3 月25日兩造爭執事件所述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然就108 年3 月29日原告有無遭被 告大聲咆哮辱罵乙節,則未能證明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自結婚後之105 年9 月起107 年9 月期間, 一週僅回家一、兩天,甚至沒有在家過夜,有時兩週都沒回 來,被告都是去前夫家,於107 年9 月後才比較常回家,但 會背著原告去前夫家住,每月大概一、兩次等語,被告不否 認回前夫家,並辯稱108 年9 月30日颱風天,因前夫值大夜 班未放假而請求伊協助照顧2 名10歲子女,伊始赴前夫家照 顧並無苟且之情,又伊住在前夫家是兩造溝通好的,甚至係



原告送伊過去、接伊回來,是晚上回去照顧子女住到隔天白 天,再由原告過來接伊回去,此情形約不到一年等語。就此 ,原告亦不否認有隔天上午去被告前夫家中接回被告之情形 且期間長達2 年之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衡酌被告係 基於照顧年幼子女盡其為人母之責始回去前夫家,且亦獲原 告默許,並長期配合前去接回被告,尚難認被告回去照顧子 女有何不當之處。
㈢原告主張兩造相處情形已形同陌路,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如果不願意維持婚姻生活,為何於109 年4 月27日本件 審理期日當天凌晨仍然拿被子至伊房間,並與伊發生性關係 ,上週末(4 月24日、25日)並要求伊回原告父母家吃飯, 且連續幾週都有出遊,有去司馬庫斯,甚至過年期間也有家 庭聚會,伊的兩名子女也一同參加,伊也有參與原告同學聚 會,週六也有陪同原告去打麻將;且自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 後,兩造幾乎每週都有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又於過年期間原 告亦有主動搬過來伊的房間同住大約一個月等語,而原告就 此亦不為否認,並坦認與被告一個月約發生一、兩次性關係 ,有時候不止,幾乎每月發生兩、三次性行為且持續直到現 在都有等情(見本院卷第62、87頁)。是依兩造所陳,自原 告起訴至今,兩造既仍繼續每月維持親密之性關係,原告主 張兩造關係已至形同陌路程度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制度之真諦,在於結婚之男女 雙方建立家庭,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 為基,情愛相隨,一般婚姻,每因男女雙方之出身背景、教 育、文化、生活習慣、觀念不同,常會有無法適應情形,自 應理性溝通,以期達到婚姻圓滿幸福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108 年3 月25日因爭執有對其及曾宇齊辱罵:「你們全 家天打雷劈不得好死」、「你們全家都是狗男女」,被告言 詞雖有不當,然係因生活習慣不同導致發生口角,當時原告 亦有對被告大聲吼叫並稱那是其家、其的房間,要走的人是 被告,雙方均有情緒失控,此因係被告一時過激之言詞,應 屬單一事件;至原告主張108 年因被告甩門遭其制止而對其 大聲咆哮辱罵,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結婚後之前2 年有回前夫家中協助照顧年幼子 女,此為原告事前已知且默許並親自接送被告,而被告於前 夫家照顧子女,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未信守婚姻忠誠之 情,且原告亦稱自107 年9 月之後被告亦常回家居住;況且 原告雖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於長達1 年8 個月之審理期間 ,兩造仍維持親密之性關係,被告亦表示因原告說其還有生 理上需求,伊仍尚盡妻子的責任,對於原告的要求伊沒有拒 絕,雖這兩年期間原告對其依然不報備行蹤、手機上鎖,也 常去身體脫光給人按摩的地方等語。是綜合全案情節觀之, 縱令被告過往有原告主張單一事件情緒失控之言語不當行為 ,係夫妻間之生活習慣、觀念不同及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 ,而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 為任何夫妻都可能面臨的問題,夫妻間當求彼此互相尊重溝 通、適度忍讓,原告亦應體諒予以疏導,互相扶持,且被告 亦有積極修補關係之行為。再觀諸上開108 年3 月25日事件 發生後,兩造至今依然維持親密性行為之互動關係,顯見該 事件尚非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被告於審理初始雖 表示不同意離婚,惟經原告撤回起訴,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要求續行審理,及具狀陳述其曾嘗試挽回婚姻關係, 然卻遭原告施暴及濫訴對待,因長期遭受暴力及司法往返折 磨而身心俱疲,經考量後希望以和解方式離婚,但不提反訴 離婚等語,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一時言語不當,亦已多次嘗試 修補,且經原告接受而繼續維持與被告親密性生活,惟原告 一方面與被告維持親密之性關係,然未誠心對待之,甚至對 被告施暴,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1449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在案,且被告復有多次被家暴之通報記錄(見本院不得 閱覽卷),是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已無法繼續保持共同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顯然重於原告,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 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訴請離婚,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