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8號
TYDV,107,重訴,218,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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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謝麟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   告 張麟強 
訴訟代理人 張麟偉 
被   告 張阿榮 
      張唐淑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鏘 
被   告 張葉小春
      張禎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麟淼 
被   告 戴妙雪 


訴訟代理人 戴榮哲 

被   告 戴妙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妙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五一九點四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件(即桃園市楊梅地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



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42,519.4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 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不用找補。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起訴時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 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 可資參照(見壢司簡調卷第41-47 、167-170 頁、本院卷一 第30-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2 、3 項分有明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靠近老莊路附近有 寬約5 米之水泥路面,其餘均為樹木,無地上物,地勢並非 平坦有坡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82-83 頁),且依本院將兩造先前提供之方割方案囑託鑑定 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因是否臨路及地勢高低等因素,東北



側土地單價較位於西南側土地單價低,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7-135頁),經兩造多次協議,同意以分得單價較高土地 之共有人取得低於應有部比例計算之土地,分得單價較低土 地之共有人取得高於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之方式,平衡 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且被告張麟淼張永霖張葉小春張禎晏張永霖均表明就分割後之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戴榮哲、裁妙苑、戴妙芳戴妙雪亦為相同之表示 ,本院審酌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價值速無重大差異,尚屬公平,且分割後之農路由兩造保持 共有,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自該農路通行,另參以兩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 ,並同意各共有人間無庸再以金錢互為補償,而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有關分割後土地筆數限制之規定,有該所109 年11月 11日楊地測字第1090013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 7 頁),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 認採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張麟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 權予張麟偉、張麟兆,被告張唐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張瑞鏘張瑞炫朱張日妹、被告張阿 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 告知本件訴訟,除原告及被告張阿榮為本件當事人並同意分 割外,張麟偉、張麟兆、張瑞鏘張瑞炫朱張日妹均未具 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相關抵押權於本件 分割判決確定時,自應依法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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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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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唐淑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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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麟強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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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麟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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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阿榮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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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葉小春│30000分之2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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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麟淼 │30000分之2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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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禎晏 │30000分之2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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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永霖 │30000分之2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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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榮哲 │30000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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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妙苑 │30000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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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妙芳 │30000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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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妙雪 │30000分之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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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