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4號
TYDV,107,訴,1384,2021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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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王黛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來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呂哄堂 
      賴林碧雲
      林碧靄 
      薛游葉 
訴訟代理人 薛和夫 
被   告 邱文成 
      王漢倫 
      王漢儒 
      林文堅 
      詹永宙 
      林王足 
      林文能 
      林文奇 
      林翠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雪 
被   告 邱宏學(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

      邱宏禧(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玫燕(即邱郭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以及民國109 年7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關於「如附圖二編號4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4 」;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如附圖二編號5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5 」;主文欄第一項第十二至十三行關於「如附圖二編號6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編號6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9 、10、 12至13行關於「如附圖二編號4 」、「如附圖二編號5 」、 「如附圖二編號6 」之記載本係指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方式應 照判決所附之附圖進行分割,而本件判決僅有附圖1 紙,並 無附圖二,上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將如本件主文 欄所示關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之顯然錯誤,更正 如本件主文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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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