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劉光景
被 上訴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另聲明追加請求拆除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1025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鐵皮屋與違建),範圍如民國109年11月11 日陳報狀圖4(紅色框內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追加,本院認該追加之原因事實與本 訴並不完全相同,資料亦不得完全援用,二者之基礎事實顯 不相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得 為訴之追加之要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於80年間,重測前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創江、洪清江、黃 瑞珍、劉建德、劉致康、劉致平等6人(下稱洪創江等6人) ,與建商合作,以上述土地作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並出具 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該106-127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內之道路 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又建商取得建造執照後,即 以「名揚金城」名義在上開土地上建屋預售,上訴人係於81
年6月間向建商購買「名揚金城」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被上訴人 則係於9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復於104年3月間購買系爭 1025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04年11月24日再分割增加系爭102 5-1地號土地)。然系爭1025、1025-1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 之雙連坡段106-1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使用同意書 已就重測前雙連坡段160-127地號土地同意供作社區之道路 使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然被上訴人竟在系爭1025-1地號 土地上搭建棚架、堆置地上物,並作私人車位之用,顯已侵 害上訴人及社區住戶作為道路使用之權利,且擋住用路人轉 彎視線,危及行車及行人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供人車通行 之巷道。【原審漏未判決即107年10月2日上訴人所提民事補 正2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見原審卷第37頁),業 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故此部分不在本院 二審程序之審理範圍內】。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 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原地主洪創江等6人於80年10月間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時, 僅有同意該重測前雙連坡段160-127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但無同意重測前同段106-128地號亦作為道路使用(因106 -127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4日即已分割增加160-128、160-1 29地號,而160-128地號即為重測後之系爭1025、1025-1地 號土地),故系爭1025、1025-1地號土地之使用不受拘束。 又被上訴人同意系爭1025地號土地中之66.48平方公尺供上 訴人、另兩戶住戶通行,且不要求償金,然上訴人竟要求被 上訴人所有之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採光圍籬內之土地 需讓其通行,而該部分地上物係前屋主或建商所興建,且該 部分範圍之土地亦未曾供其他住戶通行使用,上訴人訴請拆 除,顯係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兩造均為「名揚金城」社區住戶,上訴人前於81年間購買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段0巷0弄00號建物,被上訴人則係於99 年4月27日間購買同區雙連段102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0號建物;而被上 訴人另於104年3月12日向地主洪創江等6人購買系爭1025地
號土地(系爭1025地號土地嗣於104年11月24日分割增加系 爭1025-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75、94、 95、132、134、137、138、1421、14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025-1地號土地前經斯時地主即洪創江 等6人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供作予當時興建「名 揚金城」之建商作為社區內部之私設通路使用,被上訴人應 受此同意書之拘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25-1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等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02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在土地上設置圍牆、採光圍籬等地上物或供 作停車之用,本屬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縱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受系爭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一情屬實(即系爭1025、 1025-1地號土地均須供作道路使用),然經本院囑託平鎮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1025-1地號土地與系爭1025地號土地鄰接處 予以測繪直線距離,可知系爭10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出入至 民族路雙連三段6巷9弄、16弄巷道之路面寬度之最窄處仍有 3.813公尺(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此寬度應 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及消防救災車輛進入,尚無消防安全之疑 慮;再者,需要透過系爭10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民族路雙 連三段6巷9弄、16弄巷道之住戶,除上訴人外,亦僅有2戶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弄0000號、 33-2號),其等之通行權利既無因被上訴人於系爭1025-1地 號土地上之使用管理行為而受影響(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1025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所示面 積66.48平方公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09、210、233頁),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系爭1025-1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及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02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回 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