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吳文光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肇宇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簽定「建築物室內裝 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 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完工期 限為105 年12月15日。該完工期限即係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特定時間內完成之要素;惟被告遲延工程進度且施工品質 有瑕疵,經伊多次催告仍不置理,伊乃依約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向伊請領工程款 共計244 萬5,330 元,惟依被告實際施作狀況所得請領之工 程款總價僅有215 萬1,224 元,與其先前所請領之工程款相 較,自屬溢領29萬4,106 元,加以被告又另有其他工持未施 作而受伊付款51萬4,121 元之情形(以上合計共80萬8,227 元),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伊。又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如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 成工程,其遲延日數應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作為遲延違約 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因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已逾 100 日,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溢 領工程款及違約金合計共1,088,227 元本息。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尊重本案審理過程中送鑑之結果。就本案送鑑 之工程項目而言,伊確有短做系爭工程405,175 元,但其亦 有自行新增施作金額195,514 元;另就本案送鑑以外之其他 工程項目,依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可見伊另有主動額外 為原告施作其他工程項目(下稱額外工程項目),金額共計 184,000 元,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㈡、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280 萬元,被告並已先前向原 告請領取得244 萬5,330 元。
㈢、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約定承攬施作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86至 88頁表格所示(下稱系爭工程明細表)。
㈣、被告確實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工程明細表所列 各工項全部施作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究竟為何?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80萬8,227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付違約金28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以其所施作之額外工程項目金額加以抵銷,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項目及金額究竟為何? ⒈經本院前依原告所製作、且為被告所是認應為系爭承攬契約 工程內容之系爭工程明細表,送請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加以鑑定被告在系爭工程中實際施作之項目及狀況 ,業據該公會以109 年5 月25日(109 )桃室霖字第109104 7 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至45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明細表 所列各該工項,減少施作金額為297,129 元,新增施作金額 則為221,232 元(見本院卷第45頁,詳細鑑定內容請參照附 件所示,此部分金額經鑑定人到庭說明後已略有變動,詳後 述)。先予指明。
⒉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
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 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 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 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 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 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 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送請鑑定前,既經 兩造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致同意有 關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有無瑕疵修補必要、瑕疵修補費用 數額等事項,專以鑑定之結果以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訴訟上之仲裁鑑定契約,並均已 向本院表示願受鑑定結果所拘束。原告事後見鑑定結果對己 不利即否認鑑定結論之效力,難認有據。
⒊原告對此固主張:因上開鑑定結果有錯誤,所以還是要繼續 爭執鑑定結論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仲裁鑑定契 約,乃係兩造相約以具有裝潢工程專業背景之鑑定機關所為 結論,以為本案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狀況等事實之確定,該證 據調查契約之內容僅有關涉兩造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自與公 益無涉,並在兩造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又非 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加以上開鑑定結論,又能核與 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經過相符,實無侵害本院自由心證之領域 可言,兩造當事人及本院自應均受上開鑑定結論所拘束。原 告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顯已違反兩造間之 證據調查契約,不足為取。
⒋實則關於原告所指摘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錯誤之情形,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如下(以下編號均與附件所示相同): ㈠壹-2-8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實 際鋪設地磚為3.5 坪。計算式:(28坪-3.5 坪)=24.5坪 *1,261 元(按議價後百分比計算)=30,895元(為減少施 作金額)。因現場勘查變更為鋪設木地板,故減少施作2F室 內60*60拋光石英磚工程。經現場勘查施作工法,木地板平 鋪施工程序,會衍生下列工程費用,說明如下:地坪打石拆 除數量92㎡*0.06m =5.52㎥。原有地坪打除工資92㎡*20 0 元=18,400元。廢棄物載運車資2 車*3,500 元=7,000 元。廢棄物搬運工資2 工*2,000 元=4,000 元。地坪水泥
抹平粉刷80㎡*450 元=36,000元。小計:65,400元(為新 增施作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②原告固指摘上開新增施作金額65,400元,其中關於原有地坪 打除、廢棄物載、搬運均已由原告委請先前之裝潢業者施工 完成,被告並未實際施作,且地坪水泥抹平粉刷也應為系爭 鑑定報告項次「壹-2-23 」所包含,自無被告因此新增施作 金額之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③然經本院當庭就:項次壹-2-8部分,可否經由鑑定確認有關 原有地坪打除工資、廢棄物載運車資、廢棄物搬運工資是由 何人所支付?另外,有關地坪水泥抹平粉刷,是否均為工程 報價單壹-2-23 「壁磚、地磚貼工」所包含等情詢問鑑定人 李建輝,據李建輝具結證稱:「一、我去鑑定的時候,確認 現場的二樓鋪的是木地板,不是室內60*60 的拋光石英磚, 所以要扣除減少施作的金額30895 元。二、但要做出木地板 的工序,必須要有本院卷二第15頁所列的五個項目,加總起 來的金額就是65400 元,這是新增的施作金額。三、因為現 場確實有做出木地板,所以可以認定的出來確實是被告自己 施作的。四、另外有關木地板所需要使用到的工序『地坪水 泥抹平粉刷』,與工程報價單壹-2-23 所示的『壁磚、地磚 貼工』是不同的工程內容。前者是因為地坪拆除破壞以後, 會有凹凸不平,需要用水泥抹平才能夠鋪上木地板,才會平 整。後者是鋪地磚,水泥拌和好之後,趁著水泥尚未硬化時 ,趕快貼上地磚。一個是鋪上木地板,一個是直接貼地轉, 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工序。五、再者,工程報價單壹-2-23 的 部分,因為改成木地板,沒有施作地磚,此部分的金額也已 經減價,如鑑定書第3 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 、第19頁)。已可見關於地坪水泥抹平粉刷之新增工項,確 與系爭鑑定報告項次「壹-2-23 」所列之工程內容不同。原 告指稱此部分之費用應為系爭鑑定報告項次「壹-2-23 」所 包含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新增工項部分,原告雖一再主 張均係由其委請先前委託裝潢業者施工完成,而與被告無關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無法舉證證明究係如何由其自行完成此部分之新增項目,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乏證據證明,本院難以憑空採信,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取。
㈡壹-2-17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確 實未施作。計算式:17.5坪*2,616 元(按議價後百分比金 額計算)=45,780元整(為減少施作金額)。因現場勘查變 更為鋪設木地板,故減少施作3F主臥室木紋磚工程。經現場
勘查施作工法,木地板平鋪施工程序,會衍生下列工程費用 ,說明如下:地坪打石拆除57.5㎡*0.06m =3.45㎥。原有 地坪打除工資57.5㎡*200 元=11,500元。廢棄物載運車資 1.5 車*3,500 元=5,250 元。廢棄物搬運工資1 工*2,00 0 元=2,000 元。地坪水泥抹平粉刷57.5㎡*450 元=25,8 75元。小計:44,625元(為新增施作金額)」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②原告固指摘上開新增施作金額44,625元,其中關於原有地坪 打除、廢棄物載、搬運均已由原告委請先前之裝潢業者施工 完成,被告並未實際施作,且地坪水泥抹平粉刷也應為系爭 鑑定報告項次「壹-2-23 」所包含,自無被告因此新增施作 金額之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③然經本院當庭就:項次壹-2-17 部分,可否經由鑑定確認有 關原有地坪打除工資、廢棄物載運車資、廢棄物搬運工資是 由何人所支付?另外,有關地坪水泥抹平粉刷,是否均為工 程報價單壹-2-23 「壁磚、地磚貼工」所包含等項,詢問鑑 定人李建輝,據李建輝當庭具結陳稱:「一、我們為了要還 原事實,鑑定時有就本院卷一第86頁附表一所列各項逐一做 確認。二、確認結果,被告確實沒有做項次壹-2-17 的三樓 主臥室木紋磚,所以要減少45780 元,而是做了木地板,要 新增44625 元。但此部分木地板的施工工序也是要五項,情 形如剛才所述,所以要做出木地板就要花費44625 元,被告 既然有做成木地板,可見有這部分的花費支出。三、另外有 關木地板所需要使用到的工序「地坪水泥抹平粉刷」,與工 程報價單壹-2-23 所示的「壁磚、地磚貼工」是不同的工程 內容。前者是因為地坪拆除破壞以後,會有凹凸不平,需要 用水泥抹平才能夠鋪上木地板,才會平整。後者是鋪地磚, 水泥拌和好之後,趁著水泥尚未硬化時,趕快貼上地磚。一 個是鋪上木地板,一個是直接貼地轉,這兩個是不一樣的工 序。四、另外,工程報價單壹-2-23 的部分,因為改成木地 板,沒有施作地磚,此部分的金額也已經減價,如鑑定書第 3 頁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五、鑑定報告內的費用是 依照施工當年度的施工費用來計算,如果用現在的費用來看 會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依是以言,自可見 關於地坪水泥抹平粉刷之新增工項,確與系爭鑑定報告項次 「壹-2-23 」所列之工程內容不同。原告一再指稱此部分之 費用應為系爭鑑定報告項次「壹-2-23 」所包含云云,並無 可採。至其餘新增工項部分,原告雖同時主張均係由其委請 先前委託裝潢業者施工完成,而與被告無關,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證證明
究係如何由其自行完成此部分之新增項目,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顯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亦難憑空採信,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仍無可取。
㈢壹-2-23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扣除2F及3F地磚 未施作部分計算式如下:24.5坪(2F)+17.5坪(3F)=42 坪,42坪*1,869 元(按議價後百分比金額計算)=78,498 元整(為減少施作金額)。經現場勘查,一樓車庫地坪確有 施作灌漿及鋪設磁磚工程,說明如下:貼地磚面積計算式: (878 ㎝*483 ㎝)-(123 ㎝*183 ㎝)=40.15 ㎡。貼 地磚連工帶料:40.15 ㎡*1,500 元=60,225元整。抿石子 地坪面積計算式:438 元㎝*110 ㎝=4.8 ㎡。抿石子地坪 連工帶料:4.8 ㎡*2,100 元=10,080元整。小計:70,305 元整(為新增施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②原告則指摘一樓車庫地坪施作灌漿及鋪設磁磚工程,均非「 壹-2-23 部分」工項所包括,此應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二第 85頁)。
③經本院當庭就:有關壹-2-23 部分,此部分均列了70305 元 ,與一樓車庫地坪施作灌漿及鋪設磁磚工程,有何關係?為 何要在這個地方列入此部分的金額,加以詢問鑑定人李建輝 ,據李建輝當庭表示:「一、原本項次壹-2-23 部分僅針對 壁磚、地磚貼工,因為現場馬路水溝的柏崁與室內地坪有高 地落差必須做出斜坡來加以銜接,所以才會就一樓車庫地坪 施作灌漿及鋪設磁磚工程。二、我們是依照本院卷一第86頁 所列的附表一去計算出這些磁磚鋪貼數量的單價及金額,情 形如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三、減少施作的金額就是剛才所 說二、三樓改鋪木地板而沒有施作磁磚的部分,加總後的金 額就是78498 元,這個金額是要扣除的,但因為也有新作一 樓車庫地坪,所以新增70305 元。四、之所以會將一樓車庫 地坪施作灌漿及鋪設磁磚工程納入壹-2-23 部分,是因為此 部分也有新貼磁磚,所以邏輯上才會納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9 頁)。是依鑑定人李建輝上開所證,鑑定報告之 所以會將一樓車庫地坪施作灌漿及鋪設磁磚工程一併納入本 項目之新建工程,乃係因此部分也有新貼磁磚,而與壹-2 -23 項目「壁磚、地磚貼工」並無不同,故而一併列計。原 告以此指摘鑑定錯誤,並無可取。
㈣壹-3-1樓-3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施作 數量為8 尺。計算式:(8.5 尺-8 尺)=0.5 尺*3,270 元(按議價後百分比金額計算)=1,635 元(為減少施作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②原告則指摘被告既非係以指定材質文化石加以施作客廳電視 牆底封版,自應全部扣除此部分之工項,減少施作之金額自 應為27,78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③經本院當庭就:有關項次壹-3-1F-3 部分,鑑定的結果為何 ?此部分的金額為何不是全部工項扣除,而是只有扣除減少 施作的金額等節加以詢問鑑定人,據鑑定人李建輝清楚證稱 :「一、這部分是針對木作工程的部分,鑑定發現有短少, 短少的情形如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是短少了尺寸,所以要 就短少的部分扣除。原本約定8.5 尺,實際施作8 尺,所以 這部分的金額要扣除。二、原告屋內空間極限就只能做到8 尺,空間根本裝不下,只是因為當初約定為8.5 尺,所以才 要扣除0.5 尺的差額。不能整項扣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確實 已經施作完畢,而且也符合現場的空間標準,所以不能夠全 部工項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可見鑑定報 告乃係就現場空間長度只足夠施作8 尺之電視牆,因而加以 扣除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
④至原告雖指摘被告所施做之內容不符合當初約定「文化石材 質」,自應全部扣除云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未採取文化 石之材質加以施做此部分工程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以相關物料施做電視牆底封版,顯已 將該物料與系爭房屋本身相互結合,而使之成為系爭房屋之 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實無從分離,自已因附 合而由原告取得該物料之所有權。準此以言,原告既因系爭 承攬契約之緣故而取得被告所添附之物料所有權,自可見被 告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而應一併納入被告施做系爭工程 之內容而加以計價(至於被告所施做之工項如何不符當初契 約之約定,則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層次,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原告僅因材質不符即要求全部扣除被告此部分所施作之 工項,尚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㈤壹-3-1樓-4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有施 做,但需求部分因無設計師工圖說佐證,無法判斷兩造雙方 當初約定之功能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②原告指摘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雖僅有就客廳電視牆兩 側收納櫃之尺寸加以約定,然依契約約定及一般交易常情, 自仍應由被告於施工前向原告確認始得再予施工,詎被告竟 不理會原告所告知之需求及圖面,擅自施做以致櫃體不符所 需,非但對原告無益,甚且亦使原告必須另行支付拆除費用 重行施做,此部分金額25,218元自應全部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二第87頁)。
③經本院當庭就:有關項次壹-3-1F-4 部分,鑑定的結果為何 ?此部分的金額為何不是全部工項扣除,而是只有扣除減少 施作的金額等節,加以詢問鑑定人,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 稱:「一、這部分的爭議是因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做成的櫃體 不符合原告的需求及功能。二、依照現場的施作結果,現場 確實與當初約定的估價金額相當,沒有增減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④經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自承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僅有就此部分 之櫃體約定尺寸,被告事後依約完成約定尺寸之櫃體加以交 付,且經鑑定結果亦確認被告所交付之櫃體價值與當初約定 金額相當,被告此部分工程施作自應認業已完成。原告事後 以被告所製作之櫃體不符自身需求為由而主張全部扣除被告 所施做之櫃體金額,實與當初兩造並未具體約定需求內容之 情形不符,尚屬過苛而不可取。尤以被告既係以相關物料施 做櫃體,顯已將該物料與系爭房屋本身相互結合,而使之成 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實無從分 離,自已因附合而由原告取得該物料之所有權。準此以言, 原告既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緣故而取得被告所添附之物料所有 權,自可見被告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而應一併納入被告 施做系爭工程之內容而加以計價(至於被告所施做之工項如 何不符當初契約之約定,則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層次,二者 不能混為一談)。準此,原告僅因需求不符即要求全部扣除 被告此部分施做之工項金額,並不可採。
㈥壹-3-1樓-6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有施 做,但需求部分因無涉及施工圖說佐證,無法判斷兩造雙方 當初約定之功能需求。現場施做尺寸展示櫃(5 尺-4 尺) =1 尺*5,606 元(按議價後百分比金額計算)=5,606 元 (為減少施做金額)。本工項涉及樓梯下儲藏室新增隔間牆 工程項目如下說明:新增樓梯下儲藏室入口門扇1 樘=5,00 0 元。樓梯側向三角隔屏6 尺*1,000 元=6,000 元。小計 :11,000元整(為新增施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
②原告則指摘新增樓梯下儲藏室入口門扇1 樘、樓梯側向三角 隔屏6 尺均非此部分工項所包含,鑑定報告擅自新增金額, 自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③經本院當庭就:有關項次壹-3-1F-6 部分,鑑定的結果為何 加以詢問鑑定人,據李建輝當庭陳稱:「一、這部分確實有 短做,因為估價單上面寫的是5 尺,但是現場只有做4 尺,
所以短做了一尺,現場的空間極限就是4 尺,不可能做下5 尺的櫃體,因為預估的尺寸太多了,所以要扣除。二、另外 ,因為現場還做了一個暗門,作為儲藏室的出入口門,需增 加費用11000 元。因為這個暗門是跟樓梯下儲藏室及展示櫃 位在同一個區域內,所以才列入此工項一併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110 頁)。可見鑑定報告將新增樓梯下儲藏室入 口門扇1 樘、樓梯側向三角隔屏6 尺納入此部分工項新增項 目,實係因其空間位置均相同所致,邏輯上並無錯誤可言。 況實際上被告既確有新增新增樓梯下儲藏室入口門扇1 樘、 樓梯側向三角隔屏6 尺此二項目之工程,自均屬被告因承攬 系爭工程所施做之工項,仍應予以計價。原告就此所為指摘 ,並無可取。
㈦壹-3-2樓-1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有施 做(包含更衣室及入口雙扇推拉門一座),但需求部分因無 設計師工圖說佐證,無法判斷兩造當初約定之功能需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②原告則指摘兩造訂約時雖僅有約定尺寸,但被告於施作前本 應向原告確認需求,況被告施作之衣櫃深度僅有39~40公分 ,根本不符合一般衣架多超過40公分之日常需求,此部分之 工項金額自應全部扣除,不應予以列計。
③經本院當庭就:有關項次壹-3-2F-1 部分,鑑定的結果為何 一節,加以詢問鑑定人,據李建輝證稱:「一、此部分現場 施作與估價約定的金額相當,沒有增減的情形。二、對原告 主張現場衣櫃深度無法使用,應全部扣除,我的意見是不應 該,因為它是更衣間,外面已經有一個門關起來,所以那個 空間純粹就是掛衣服。三、衣櫃的深度,只是影響衣服掛的 方向,以現場施作完成的衣櫃為39-40 公分的深度,已經可 以平行掛上衣服,原告只是因為有部分的衣架肩寬會凸出櫃 體,便認為該衣櫃不符合功能,但其實還是可以掛的上衣服 ,也不影響衣服的收納功能,而且最外面已經有一個隔絕門 ,也不需要在櫃體外再獨立做門,所以不會影響到衣櫃的功 能,況且本院卷一第86頁已經寫清楚是開放簡易式衣櫃,更 不需要做門,所以認為深度沒有影響衣櫃的功能,不應該扣 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準此以言, 本件兩造訂約時既未具體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施工細項,而僅 有約定尺寸大小,則被告本於兩造約定之尺寸規格完成該部 分之工程項目,且完工之結果客觀價值亦與當初約定估價金 額相當,自足認此部分工程施作內容應為被告承攬之結果, 而應予以計價。原告事後以需求不符而拒付此部分金額,實
與當初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時之情形不符,本院不能採憑。 ㈧壹-3-2樓-5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確 實有施作內門框及外部門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②原告則指摘系爭房屋2 樓僅有一間浴室,並無孝親房浴室或 公共浴室之分別,是「壹-3-2樓-5部分」與「壹-3-2樓-9部 分」自應為同一工項而重複報價。茲鑑定報告既認被告業已 將壹-3-2樓-9部分施作完成,自應將壹-3-2樓-5部分之工項 金額7,472 元全部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
③經本院當庭就:有關項次壹-3-2F-5 部分,鑑定的結果為何 一節,加以詢問鑑定人,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稱:「一、 此部分的爭議是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幫原告新作浴室門,但是 依照鑑定的照片來看現場確實有門(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且這是一個隱藏式的造型門,費用會比一般塑膠門還要貴, 只是原告堅持說要在裡面再多做一個塑膠門。二、此部分的 現況與約定單價相當。三、項次壹-3-2F-5 與項次壹-3-2F- 9 (不在鑑定範圍內)是否為同一工項重複報價,我的意見 是沒有重複計價的問題,因為現場是做了兩片門板、一個門 框,壹-3-2F-5 是只有就單一右邊門板及全部的門框做計價 ,沒有爭議的項次壹-3-2F-9 則是單一左邊門板,講的是不 同的東西,所以沒有重複計價的問題,這樣在鑑定的尺寸及 實務上,也是合理的計算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依是以言,本件就壹-3-2F-5 加以鑑定時,是以單一 右邊門板及全部的門框計價,另就壹-3-2F-9 為鑑定時,則 係以單一左邊門板為標的,二者自無標的範圍各有不同,自 無重複計價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指摘,本院不能採憑。 ㈨壹-3-2樓-8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確 實有施作,衣櫃深度為45㎝,但現場原告已自行拆除重新發 包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②原告則指摘鑑定報告理由矛盾,設若現場既已拆除,鑑定機 關又豈能認定被告確有施作深度為45公分之衣櫃。本件被告 所施做之衣櫃不符原告需求,自應全數扣除此部分工項金額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
③經本院就此詢問鑑定人,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稱:「一、 我們的鑑定報告裡寫確實有施作,是指窗戶、隔間牆的部分 有施作,至於衣櫃的部分則因為原告自行拆除重新發包,所 以無從鑑定。二、這部分的鑑定結果,認為現況與約定單價 相當。因為我們去鑑定時,拆掉的櫃體還留在現場,所以可
以確認與現場的尺寸相當,原告也是因為剛才衣架肩寬突出 的問題還有爭議,依照我剛才所述,被告原先所施作的衣櫃 符合原先的功能,所以認為現況與約定單價是相當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④依此以言,鑑定人既已清楚敘明其乃係就此部分工項有關窗 戶、隔間牆部分之施作而為鑑定,且其於鑑定當時,原告所 拆除由被告先前所製作之櫃體仍留在現場,自得以此確認尺 寸規格。鑑定報告就此所為鑑定內容,自無矛盾可言。原告 以此指摘鑑定不實云云,即無可取。
㈩壹-3-3樓-2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確 實有施作,勘查數量為18尺,衣櫃深度為45㎝,但現場原告 已自行拆除,重新發包施作,因無設計施工圖佐證,無從鑑 定雙方原始協議需求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②原告則指摘鑑定報告理由矛盾,設若現場既已拆除,鑑定機 關又豈能認定被告確有施作深度為45公分之衣櫃。本件被告 所施做之衣櫃不符原告需求,自應全數扣除此部分工項金額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
③經本院就此詢問鑑定人,已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稱:「一 、這部分我們有看到拆下來的櫃體,所以可以確認約定的單 價與現場的尺寸不相當,有短少的情形,應該減少施作金額 8410元。二、現場只是因為衣架肩寬突出的問題有爭議,不 能夠因此要求全部拆除,因為衣櫃還可以使用,而且這樣的 衣櫃也確實符合當初開放式的要求,既然是開放,就不需要 做門,也就沒有因為衣架突出而沒有辦法關門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準此,鑑定人既已清楚陳明其 於鑑定時確有親睹拆下櫃體而為測量,自無原告所指摘憑空 虛擬之矛盾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壹-5-1樓-1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確實 有施作,門片為5 ㎜強化清玻璃,非估價單所載之黑玻璃, 又無設計施工圖佐證,無從鑑定雙方原始協議櫃體功能需求 內容。(依使用需求慣例;展示櫃功能為清玻璃,機櫃功能 為黑玻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②原告指摘現場所製作之實況既與估價單不符,本應全數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詎鑑定報告竟仍未加以扣除,自有違誤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③經本院就此詢問鑑定人,已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稱:「一 、此部分的爭議,是因為原告認為現場應該是機櫃(用黑玻 璃),被告認為是展示櫃(用清玻璃)。二、現場有做展示
櫃也有做機櫃,兩種功能都有,所以無法判斷到底是哪一種 使用,但櫃體確實做了,而且完整存在,所以認為沒有追加 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本院審酌被告 在現場所施做此部分工項,固與估價單有所不符,但被告終 仍有在櫃體上使用強化清玻璃,而以此方式施作該部分之工 程,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屬被告施作工程之內容,而予以納 入計價。至被告所施做之工程內容,是否不符合當初契約之 約定,則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層次,與計算被告承作 工程數額無關。原告以此指摘鑑定不實,並不可取。 壹-5-1樓-4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有施 作,但需求部分因無設計施工圖說佐證,無法判斷兩造雙方 當初約定之功能需求。現場勘查袁施作非無框玻璃推拉門, 而原告現場自行施作之門扇也非無框玻璃推拉門」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頁)。
②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既已確定被告所施做者並非無框玻璃推拉 門,足見被告已有違約,詎鑑定報告竟以原告事後自行施作 之狀況也無玻璃推拉門為由,未將此部分工項金額予以扣除 ,自屬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③經本院就此詢問鑑定人,已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稱:「一 、首先要說明的是,從現場被告所做的成品被原告拆除丟棄 、以及原告另外新裝的成品,都不符合裝潢定義中所稱的『 無框玻璃拉門』。真正的『無框玻璃拉門』,就是玻璃上下 夾著五金而已,周圍都沒有門框。但是本件被告所做的成品 或原告新裝的成品通通都有門框,原告且稱新裝的成品才是 他要的東西,照片如本院卷二第33頁所示。二、依照被告所 做在現場被丟棄的成品觀察,被告所做的成果確實與估價約 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依鑑定人上開所 述,清楚可見原告自身根本就無法確定裝潢實務上所稱「無 框玻璃拉門」之真正形式究竟為何,於此情況下,原告又要 如何清楚向被告傳達其當初所欲施作之「無框玻璃拉門」外 觀及形式。經本院審酌被告當初在現場所施做之「無框玻璃 拉門」,既當初估價單所指價格相當,並未因短作而獲利, 自堪認被告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而應就此部分一併納入 計價。原告以此主張鑑定報告違誤,尚非可取。 壹-5-1樓-6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有施 作拉門,但需求部分因無設計施工圖說佐證,無法判斷兩造 雙方當初約定之材質及型式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②原告指摘鑑定報告對於現場是否為「無框玻璃拉門」加以說 明,反而逕以現場已有施作拉門而為扣除此部分金額,自屬 偏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③經本院就此詢問鑑定人,已據鑑定人李建輝當庭陳稱:「依 照被告所做在現場被丟棄的成品觀察,被告所做的成果確實 與估價約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參以原告 自身所指之「無框玻璃拉門」定義尚有不明,並未經兩造合 意其規格外型,而被告既已施作與原估價金額相當之拉門, 自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而應受承攬報酬之計價。原告以此為 由指摘鑑定報告偏頗,顯已混淆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債務不履 行不同之概念,自不可取。
壹-6-2部分:
①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經現場勘查,實 作燈具為(75組-57組)=18組*355 元(按議價後百分比 金額計算)=6,390 元整(為減少施作金額)。經現場勘查 ,3F主臥室天花板為間接照明曾版燈*3 組*680 元=2,04 0 元整(為新增施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②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所指新增施作金額2,040 元部分,應為安 裝施工工資所包含,而屬附件「壹-10-水電工程」之工項, 不應重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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