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許明澤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許正德 呂許阿粉 許素嬅 許素碧 黃許素貞 邱添壽 邱添義 邱添益 簡邱春美 詹勳河 詹勳淇 詹珠惜 許恩郎 賴許玉善 許玉良 許玉慈 鄭添進 鄭天寶 鄭緯豐 許邱玉珍 許進財 許進旺 許進來 許進添 許玉照 邱許金美 許智雄 許智仁 蔡品耀 許秀鈴 許子衾 許淑娥 林許雅芸 許秋明 許秋聲 許燕欽 許淇溱 許秋玉 許燕玲 游騰榮(兼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騰照(兼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騰陽(兼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騰煜(兼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游金菊(兼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蓮(兼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游昇輝 游日存(即游輝雄之承受訴訟人) 馮鶴棠 馮鶴齡 馮麗玉 吳若涵(即吳游連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真強 梁清汪 梁真成 梁育菁 梁燕美 曾振華 曾裕堯 曾文玲 張廷睿 江劉紅枣 徐冬珍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林梅桂 江志民 江庭毅 黃寶玉 江育如 蔡銘桐 蔡奇昇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民文 江徐快妹 江伯卿 李江秀英 劉子祥 劉崇德 劉漢清 劉漢昌 劉素貞 王劉素蘭 劉素惠 劉素芬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76「江若語」「應繼分比例欄「588 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196 分之1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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