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被 告 游騰榮
游騰照
游騰陽
游騰煜
葉游金菊
游金蓮
主 文
本件應由游騰榮、游騰照、游騰陽、游騰煜、葉游金菊、游金蓮為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作成,並於109 年5 月29 日送達被告游黃傳妹,而被告游黃傳妹於109 年9 月5 日死 亡。因本件有裁定更正判決之必要,被告游騰榮、游騰照、 游騰陽、游騰煜、葉游金菊、游金蓮(下稱游騰榮等六人) 為游黃傳妹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由游騰 榮等六人為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又游騰榮等六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游騰榮等六人為 游黃傳妹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