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638 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鄭良土公
法定代理人 鄭子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沈鴻基(已歿)
林少皓
王添玄
王宜屏
王兆昇
詹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沈鴻基之訴駁回。
二、原告追加被告林少皓之訴駁回。
三、原告關於由被告王添玄、王宜屏、王兆昇、詹周秀娟為周春 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聲明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沈鴻基即沈瓞之再 轉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沈鴻基之姪子沈文權(民國57年 7月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國中、國小時就聽長輩說 沈鴻基(26年11月生)很早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復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及原告持本院公函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5-146、172頁)均查無沈鴻 基尚生存或存有子女之資訊,是沈文權於70年左右即得知沈 鴻基死亡消息,自堪認沈鴻基於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 訴前即死亡,且查無沈鴻基存有繼承人,則沈鴻基為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亦無法補正,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原告對沈鴻基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9 年8 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 主張林少皓因繼承取得沈瓞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據 此追加林少皓為本件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訴訟之被告(見 本院卷三87-89頁)。惟查,依沈瓞之繼承系統表、周沈梅 、周新居、陳周金蓮、陳錫達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 7、160、188、190、196頁),可知陳錫達於100年9月14日 死亡,係早於其母陳周金蓮(於107年7月21日死亡)死亡, 是陳錫達之子女陳美彣、陳煒承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 陳周金蓮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及建物之權利,然陳錫達之 配偶即林少皓,並無適用代位繼承規定之餘地,故林少皓既 非上開地上權及建物之權利人,不屬對於訴訟標的需合一確 定之人,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林 少皓為被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日起訴時列被繼承人周春安為被告,後周春安於109 年5月4日死亡,原告即於109年6月5日具狀陳報被告王添玄 、詹周秀娟、王宜屏及王兆昇(下合稱王添玄等4人)為周 春安之繼承人,並聲明渠等均應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56-65頁),然依周春安繼承系統表、周春安、周秀如之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7、61、65頁),可知周秀如於89 年11月7日死亡,係早於其父周春安死亡,故周秀如之配偶 王添玄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周春安之繼承 人。另詹周秀娟、王宜屏及王兆昇固為周春安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然其三人均已拋 棄對周春安之繼承(見本院卷三第80頁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頁面),是原告聲明王添玄、詹周秀娟、王宜屏、王兆昇 承受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四、據上論結,原告對沈鴻基之起訴及追加林少皓為被告,均不 合法,其聲明王添玄等4人承受周春安之訴訟,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