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8號
TYDV,106,訴,638,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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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鄭良土公


法定代理人 鄭子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如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件編號1-2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瓞所遺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三 十八年,字號大溪字第00152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前 開土地之同段八十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附件編號28-3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傅養所遺坐落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 國三十八年,字號大溪字第00152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 落前開土地之同段八十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即同段八十四建號建物,面積44.16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五、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件編號22、28-35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附表三「原告欲假執行 應供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給 付之被告」欄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件編號22 、28-35所示被告以附表二、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各期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為假執行。但附件編號 22、28-35所示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已到期之各期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對沈鴻基之起訴、追加林少皓之訴及聲明王添玄、王宜 屏、王兆昇詹周秀娟承受訴訟等不合法部分,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附件編號1-9、14-18、 20-35所示之人及訴外人周春安(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5月4 日死亡,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詳後述)為被告,並聲明: 附件編號1-9、14-18、20-35所示被告及周春安應將被繼 承人沈瓞及沈傅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38年設立,字號大溪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 上權、附件編號1-9、14-18、20-35所示被告及周春安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4建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建物,面積44.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附件編號1-9、14-18、20 -35所示被告 及周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開項所示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2,13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追加附件編號19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 -38頁),並變更聲明為:①附件編號1-27所示被告應就沈 瓞所遺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②附件編號 28-35所示被告應就沈傅養所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 爭地上權、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61,825元,及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返還上開③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0元 、⑤上開③、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日起訴時列周春安為被告,然周春安於109年5月4日 死亡,原告即於109年6月5日聲明附件編號10-13所示被告應 承受本件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予附件編 號10-13所示被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周春安除戶謄本、 附件編號10-13所示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6-65、67-74頁),是原告聲明附件編 號10-13所示被告於周春安死亡後承受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附件編號1-14、23-24、26-27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沈瓞與沈傅養則於38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為38年12月28日至88年12月 27日止之系爭地上權,並建造系爭建物(沈瓞與沈傅養就建 物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地上權期間於88年12月 27日期滿後,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沈 瓞與沈傅養業已死亡,應由沈瓞之繼承人即附件編號1-27所 示被告及沈傅養之繼承人即附件編號28-35所示被告,就系 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並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另應給付伊起訴前5年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61,825元本息,並自 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1,030元,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沈文權王雅慧王裕民王裕仁沈虹吟沈秋華沈依儒沈銘祥沈蔡桉辯稱:同意辦理系爭地上權與系爭 建物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但系爭建物應由原告 自行出資拆除,不得向伊等請求任何費用,且伊等未使用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明珠辯稱:系爭建物係伊曾祖沈瓞向宗祠承租土地 所蓋,有100年歷史,沈瓞死後由伊父沈根旺繳稅,沈根旺



死後由伊繳稅,約在16、17年前,伊有將系爭建物鑰匙交給 伊叔叔再轉交給原告之宗親,原告不應該提告,其餘之答辯 如沈文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告沈鄭瑞英沈德明、沈月冠、沈秋蓉沈玉齡沈玉華沈光輝辯稱:伊等之答辯如沈文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附件編號1-14、23-24、26-27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辯論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件編號1-27所示被告為沈瓞之繼承人,附件編號 28-35為沈傅養之繼承人,均應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建物,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附件編號15-22、25、28-35 所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附件編號1-27 所示被告是否繼承沈瓞之權利義務?附件編號28-35所示被 告是否繼承沈傅養之權利義務?㈡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之 權利人是否確為沈瓞、沈傅養?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 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25元有無理由?另 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1,030元有無理由?
㈠附件編號1-27所示被告確有繼承沈瓞之權利義務;附件編號 28-35所示被告確有繼承沈傅養之權利義務。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1 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編號1-7、14-27所示被告、陳周金蓮周春安,依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均為沈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等情,有沈瓞、傅富、周沈梅、周新居陳周金蓮周琴 子、周春安周美女、沈蕭幸沈紅桃、沈秀英沈政宗沈根旺沈嬋娟沈玉瓊之除戶謄本、附件編號1-7、14-27 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沈瓞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 庭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60-161、163-170 、173-183、186、188-195、198- 199、201-202頁、本院卷



三第35-36、40、57頁),自堪認附件編號1-7、14-27所示 被告、陳周金蓮周春安分別為沈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次查,陳周金蓮之子陳錫達於100年9月14日死亡,陳周金 蓮則於107年7月21日死亡(本院未命陳周金蓮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係因沈瓞之繼承人迄至107年10月始查得,斯時陳周 金蓮已死亡),是陳錫達早於陳周金蓮死亡,應由其子女即 附件編號8-9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有陳周金 蓮、陳錫達除戶謄本、附件編號8-9所示被告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0、196-197頁),故附件編號8-9所示被 告亦為沈瓞之再轉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再查,周春安於10 9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附件編號10-13所示被告,其餘 繼承人詹周秀娟王宜屏王兆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周春 安除戶謄本、附件編號10-13所示被告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頁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 三第57-64、80、91頁)為憑,是附件編號10-13所示被告, 亦為沈瓞之次再轉繼承人。綜上小結,附件編號1-27所示被 告,均有繼承沈瓞之權利義務。
⒉又查,附件編號28-30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規定為沈傅養再轉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附件編號31-35 所示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沈傅養之再轉繼承人等情 ,有沈傅養之繼承系統表、沈阿金、沈傅養、沈清標沈葉沈水木沈坤定、沈寶貴王沈春美、王派鐘之除戶謄本 、附件編號28-35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203-212頁、本院卷三 第36頁),堪認附件編號28-35所示被告(本院未命沈坤定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係因沈傅養之繼承人迄至107年10月始 查得,斯時沈坤定已死亡),均有繼承沈傅養之權利義務無 訛。
㈡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為沈瓞與沈傅養, 「尤傳養」應係地政機關所誤載。
依系爭土地謄本上載系爭地上權人為沈瓞、「尤傳養」,系 爭建物謄本上載所有權人為沈瓞、「尤傳養」(見桃簡卷第 2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是應釐清系爭地上權人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確為沈傅養。查沈瓞與訴外人沈阿金為兄 弟,沈傅養則為沈阿金之配偶,沈瓞與沈傅養於38年10月29 日向地政機關申報建築改良物情形時所檢附之附表明載土地 所有權人為原告、建物所有權人為沈瓞沈阿金,並由沈瓞 及沈傅養用印其上(沈阿金未用印),有戶口名簿、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暨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80、160、20 3頁),而沈阿金早於昭和年間死亡(昭和只到昭和20年換



算民國為民國34年),是系爭建物應係沈傅養與沈瓞共有, 堪以認定。另參附件編號32所示被告沈秋華即沈傅養之再轉 繼承人於本院陳稱:沈傅養是伊祖母,伊小時候有住過系爭 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若非沈傅養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其孫女沈秋華何能居住在系 爭建物,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謄本所載之「尤傳養」應係 誤載,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沈瓞及沈 傅養無訛。
㈢原告請求:⑴附件編號1-27所示被告就沈瓞所遺系爭地上權 (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⑵附件編號28-35 所示被告就沈傅養所遺系爭地上 權(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再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塗銷系 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 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 新之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 第451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 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沈瓞與沈傅養於38年10月29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存續期間為38年12月28日至88年12月27日之系爭地上權(沈 瓞與沈傅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沈瓞與沈傅養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 爭建物現仍存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等情,有 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稅捐收據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系 爭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85、125-127、15 2-153、275頁、桃簡卷第23-2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 爭地上權既於88年12月27日屆滿,依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地上權當然消滅,則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至明,原告自得請求繼承沈瓞及沈傅養權利義務之人塗銷妨 礙系爭土地使用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次觀諸 系爭建物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 桃簡卷第23-24頁),可知繼承沈瓞及沈傅養權利義務之人



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依前開法 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原告 自得請求繼承沈瓞及沈傅養權利義務之人就系爭地上權及系 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 件編號1-27所示被告即繼承沈瓞權利義務之人及附件編號28 -35所示被告即繼承沈傅養權利義務之人就系爭地上權及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其等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 系爭建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至附件編號15-22、25、28-35所示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自 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支付所生費用云云。惟按地上權人不於地 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 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民法第8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土造一層樓建 築(部分為磚頭支撐),覆蓋鐵皮,另建築物已無大門、窗 戶已破,多處土造部分結構缺損,無人使用,內堆滿垃圾及 雜物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13日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況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272-273頁、桃簡卷第10-14頁 ),參以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94年、課稅現值為5,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 ,係屬有礙系爭土地使用之工作物,依民法第839條第2項後 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回復 系爭土地原狀,又拆除屬處分行為,自應由有處分權人即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附件所示被告為之,故附件編號15-22、2 5、28-35所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



05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320元、2,320元、2, 560元、2,560元、2,8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頁)。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 市大溪區,鄰近三號國道,然非坐落在大鶯路之主要幹道上 ,另鄰近地方多為公司廠房,僅約距離百公尺有統一便利商 店等情,有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9-113頁), 參以前開申報地價漲幅甚微,堪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業 難認繁榮,生活機能亦非稱良好,是本院認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基準 始為妥適。
⒉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按繼承發生前因建物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繼承人 繼承後屬公同共有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繼承發生後因建物繼續占用 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則屬繼承人間共同占用他人土地之 問題,縱繼承人間就建物之潛在應繼分比例不同,然對於土 地所有權人(被占用土地人)而言仍屬共同占用,故就繼承 後繼續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應由占用之繼承人平均分擔不 當得利。
⑵查原告起訴時點為105年11月2日,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 桃簡卷第4頁),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期間為100年11月3日至 105年11月2日;又按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44.16平方公尺。次查,100年11月3日至102年9月7日( 即訴外人沈政宗死亡日)之期間,不當得利總額為9,823元 (計算式見附表一編號1、2、7之加總),此期間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陳周金蓮周春安沈政宗、附件編號1- 2、14-18、22-27所示之被告、沈坤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者共17人,自應平均分擔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每人分擔9,82 3元的17分之1)。又陳周金蓮之繼承人即附件編號3-9所示 被告、周春安之繼承人即附件編號10-13所示被告、沈政宗 之繼承人即附件編號19-21所示被告、沈坤定之繼承人即附 件編號28-35所示被告,則均應於繼承周金蓮周春安、沈 政宗、沈坤定等人之遺產範圍內,各就9,823元的17分之1連 帶負擔,從而,原告就100年11月3日至102年9月7日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 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查,102年9月8日至105年11月2日之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為18,285元(見附表一編號4、5、6、8加總),此期間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陳周金蓮周春安、附件編號1-2、14-27 所示被告、沈坤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共19人,自應平均 分擔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每人分擔18,285元的19分之1 )。 且附件編號3-9 所示被告為周金蓮之繼承人、附件編號10-1 3 所示被告為周春安之繼承人、附件編號28-35 所示被告為 沈坤定之繼承人,則均應於繼承周金蓮周春安沈坤定等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就18,285元的19分之1 連帶負擔,從而 ,原告就102 年9 月8 日至105 年11月2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數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⑷附件編號15-22、25、28-35所示被告雖抗辯渠等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附件編號15-22、25、2 8-35所示被告係基於繼承系爭建物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渠 等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無論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建物 ,因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另附件編號25所示被告抗 辯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原告宗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且附件編號25所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無足採。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三「應給付 數額」欄所示金額,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未 定有期限之債權,且原告已以109年8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㈢狀催告被告為給付,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109年12月22日庭期通知暨書狀送達回證),是被告均已於1 09年12月22日前受催告,則原告就附表二、三「應給付數額 」欄所示金額,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部分:
承前開三、㈣⒉⑴之說明,109年12月22日時,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為被告,則被告以系爭建物自109年12月22日起,共 同占用系爭土地,故109年12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又系爭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2,64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併參前開三、㈣⒈之說明,原告於109年後按月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09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2,640元之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元( 計算式:2,640元44.16㎡5%12個月,元以下4捨5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附件編號22、28-35所示被告,就拆屋還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附件編號15-22、25、28-35所示 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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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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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住所地 │訴訟代理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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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沈瓞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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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聰明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203 │ │即周沈梅之繼承人 │
│ │ │巷1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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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周美玉│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 │即周沈梅之繼承人 │
│ │ │段2 巷39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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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阿幼 │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11巷│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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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巧珍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242巷5號1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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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蓉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276巷102弄13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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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錫裕 │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75 │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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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錫遠 │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99 │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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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美彣 │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77 │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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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煒承 │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77 │ │即陳周金蓮之繼承人│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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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來春 │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175 │ │即周春安之繼承人 │
│ │ │巷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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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炫毅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 │即周春安之繼承人 │
│ │ │169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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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周彥輝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 │即周春安之繼承人 │
│ │ │1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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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周甄郁 │新北市○○區○○街00號│ │即周春安之繼承人 │
│ │ │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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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沈梅 │籍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即沈瓞之繼承人 │
│ │ │4 段106 巷10弄14號(遷│ │ │
│ │ │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 │ │




│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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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沈秋蓉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35 │ │即沈秀英之繼承人 │
│ │ │巷1 號7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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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沈玉齡 │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沈秋蓉 │即沈秀英之繼承人 │
│ │ │367 號2 樓(臺北市中山│ │ │
│ │ │區戶政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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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沈玉華 │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176 │沈秋蓉 │即沈秀英之繼承人 │
│ │ │號4 樓之9 │ │ │
│ │ │居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3│ │ │
│ │ │5 巷1 號7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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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沈光輝基隆市仁愛區成功1 路 │沈秋蓉 │即沈秀英之繼承人 │
│ │ │121 號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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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沈鄭瑞英│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36巷│沈德明 │即沈政宗之繼承人 │
│ │ │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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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沈德明 │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36巷│ │即沈政宗之繼承人 │
│ │ │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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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沈月冠 │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沈德明 │即沈政宗之繼承人 │
│ │ │335巷1弄6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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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沈文權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 │即沈根旺之繼承人 │
│ │ │287 號9 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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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沈文益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 │即沈根旺之繼承人 │
│ │ │156 巷9 弄7 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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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沈翔義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 │即沈根旺之繼承人 │
│ │ │287 號9 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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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沈明珠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88 │ │即沈根旺之繼承人 │
│ │ │號9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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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沈春霞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 │即沈根旺之繼承人 │
│ │ │287 號9 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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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沈錦蓮 │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208 │ │即沈根旺之繼承人 │
│ │ │巷12之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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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沈傅養之再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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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王雅慧 │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226 │沈秋華 │即沈坤定之代位繼承│
│ │ │號6 樓之2 │沈虹吟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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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王裕民 │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沈虹吟 │即沈坤定之代位繼承│
│ │ │121巷2號5樓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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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裕仁 │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沈秋華 │即沈坤定之代位繼承│
│ │ │121巷2號4樓 │沈虹吟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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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沈虹吟 │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192 │ │即沈坤定之繼承人 │
│ │ │號1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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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沈秋華 │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192 │沈虹吟 │即沈坤定之繼承人 │
│ │ │號1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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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