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鼎宏(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珊(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意梅(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宏(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文德
陳彩桂
東山文豊(TOYAMA FUMITOYO)
陳麗玲
陳文富
楊陳彩碧
陳明堯
陳安祈
陳釗祈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英
被 告 黃明照
黃明正
陳安麒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治華
被 告 黃明達
羅黃明櫻
蔡陳彩蓮
陳玄龍
陳玄璋
陳玄寅
陳嘉翠
陳楊敏卿
陳 源
陳雪萍
陳玄銘
陳玄政
陳潘美智
陳戴碧珠
陳文盛
鄭玉英
江川文篤
江川文誠
南彩英子
陳寬博
陳寬裕
陳寬仁
陳文聰
陳王雪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郁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樹人
被 告 陳美瑛
陳韻郁
陳正晃
陳俊銘
陳英明
陳維恭
陳英凱
簡陳美
滝西安典(TAKINISHI YASUNORI)
滝西安隆(TAKINISHI YASUTAKA)
滝西美香(TAKINISHI MIKA)
陳欽章
陳欽卿
陳錦娟
陳林慧嬪(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仁(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芬(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智(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道淵(陳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聖(陳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詩玉(陳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樹人
被 告 簡宗夫(即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茂松(即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茂生(即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簡阿絨(即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鑾(即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卿(即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宗夫、簡茂松、簡茂生、許簡阿絨、簡秀鑾、簡秀卿為簡陳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09年11月27日宣判,嗣被告簡陳美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宗夫、簡 茂松、簡茂生、許簡阿絨、簡秀鑾、簡秀卿等6人(下稱簡 宗夫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4至182、186頁 ),揆諸前揭說明,簡宗夫等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