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周甜
郭鳳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徐柯寶玉
徐清雲
徐界蘭
徐崧育
徐秀香
徐清全
徐淑芬
徐秀桂
徐淑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蔡江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陳森 妹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8 年2 月2 日死亡,而被告徐陳森 妹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4 人 ,有徐陳森妹之死亡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且查無徐陳森 妹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是被告陳徐清喜、徐清德、徐 清賢、徐惠美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依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蔡江謝美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共 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嗣經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5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由鈞院102 年度司執光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均由 被告蔡江謝美惠於103 年11月13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7121萬元買受拍定,並於104 年3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 而系爭土地原有訴外人徐發龍、徐陳森妹共同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成立之大園鄉「園南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合計1 萬6749平方公尺, 惟因徐發龍、徐陳森妹並未自任耕作,故原告等人與其他共 有人前已向鈞院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 訟),而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於103 年8 月29 日判決原告等人與徐陳森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不存在,另駁回徐發龍部分,經原告等人與徐陳森妹均 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並駁回原告對徐陳森妹之訴,原告仍有對其再
提起上訴。
㈡徐陳森妹、徐發龍因102 年間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判定承租人違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在系爭訴訟審理 期間即預期訴訟結果不利,故先於103 年4 月21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執行變價 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 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等承租人即不行使優先權,如由第 三人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優先承 買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後,徐陳森妹可無償取得承租土地 面積之20%即506.6 坪,徐發龍則無償取得承租土地面積之 20%即506.6 坪、983.9 坪共計1490.5坪,然系爭訴訟於10 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原告與徐陳森妹 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徐陳森妹卻故意以上訴 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拍賣不點交之假象,又於10 3 年9 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取 代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約定將來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 徐陳森妹可取得350 坪土地、徐發龍可取得1390.5坪土地。 故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時,因系爭土地尚 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且有徐陳森妹、徐發龍無權占有中,拍 賣公告因而記載「點交情形: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 備註:本件拍賣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事後亦果真由被告蔡 江謝美惠以遠低於市價之1 億7121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徐陳 森妹、徐發龍亦依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表示放棄佃農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蔡江謝美惠嗣亦依103 年 9 月9 日協議書之約定將拍定之861 地號土地(1 萬9516平 方公尺)分割為861 (1 萬3515平方公尺)、861-1 (1136 平方公尺)、861-2 (351 平方公尺)、861-3 (4514平方 公尺)等4 筆地號,再於104 年7 月27日將861-1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徐陳森妹、86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發龍。 被告蔡江謝美惠更於103 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游振賢簽訂協 議書,約定游振賢委託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具名投標,若因他共有人價高拍定,被告蔡江謝美惠即依10 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游振賢則同意提 供價金,以被告蔡江謝美惠或佃農名義直接向法院繳納。故 被告蔡江謝美惠或包含徐陳森妹、徐發龍之佃農等人均無購 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而係游振賢欲購買,係為確保其必能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成買權,才假借 被告蔡江謝美惠或佃農名義出面投標,其借名投標行為足堪 認定,游振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借用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
蔡江謝美惠或佃農等人名義投標,係以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規定之適用,自侵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
㈢系爭訴訟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原 告等人與徐陳森妹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 在,徐陳森妹、徐發龍卻仍拒不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 繼續維持無權占有,並與被告蔡江謝美惠協議在公開拍賣中 排除其他人競價取得系爭土地後加以朋分,其後即故意維持 系爭土地因有耕地租約及地上物占用拍賣不點交之假象,致 系爭土地於鈞院執行變價拍賣時,無法以一般無權利瑕疵之 土地市價拍定,且公開標售之不動產會因點交與否而牽動不 動產之價值,拍定價格也有如雲泥之別,故徐陳森妹、徐發 龍等人之行為必使有意公開標買系爭土地之買方卻步或意願 低落,甚至不考慮應買,縱使出價亦定然保守或將不點交風 險及拖延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價值自出價中扣除,而導致 系爭土地拍賣價值減損;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 龍排除他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外,自身亦因此較低價格取得 系爭土地而獲有鉅額土地價差利益,其等約定中再排除他人 購買,顯屬圍標行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立於私法上 出賣人之地位,則因被告蔡江謝美惠、徐陳森妹、徐發龍等 人之行為受有出賣標的物價金分配減少之損害,當屬私法上 之權利及利益之損害。
㈣因原告等人因被告蔡江謝美惠、徐陳森妹、徐發龍之行為喪 失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而參諸系爭執行事件總拍賣面積為3 萬6068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約1 萬910.57坪,總拍定金額為1 億7121萬元 ,故每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 萬5692元。而被告蔡江謝美惠於 104 年8 月12日即將系爭土地依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所約 定應分割移轉予徐陳森妹、徐發龍及訴外人劉清漢等6 人,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劉清漢等6 人之總面積為7945.16 坪,交易總價為1 億8621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坪2 萬3438元 ,故與拍定之交易單價差額為每坪7746元;原告周甜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換算應有面積為463 平方公尺 約140.05坪,故受損害金額為108 萬4827元;原告郭鳳勤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000 分之9898、1500分之59,換算 應有面積為567.53平方公尺約173.49坪,故受損害金額為13 4 萬3853元。
㈤而徐發龍於本件起訴前即105 年8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 、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等9 人;徐陳森妹則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 徐惠美等4 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周甜108 萬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郭鳳勤134 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 、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等人(下稱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 ):依系爭訴訟中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書,均認徐發龍並無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徐發龍為身無恆產之佃農,僅為取得 安身立命之土地之卑微願望,而與861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 被告蔡江謝美惠達成協議,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再將 其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發龍,此乃佃農與原地主合法終 止租佃關係之權利,且徐發龍於系爭訴訟中係被告、被上訴 人,並非訴訟之發動者,根本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 定以維持系爭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的行為,只是積極行使 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徐發龍與被告蔡江謝美惠之 間的協議亦未以任何方式使原告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自與「圍標」之定義不符。徐發龍自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也未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也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原告計算受損害額之方式係以「被告蔡江謝美惠 分割移轉登記予徐發龍之交易單價」與「被告蔡江謝美惠拍 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之間的價差計算,卻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為何此交易價格差額可認為其所受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等人(下稱被告徐清 喜等4 人):徐陳森妹於系爭訴訟提起上訴係行使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卻惡意扭曲,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亦駁回原告請求,認系爭三七 五租約並非無效,則徐陳森妹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原告稱徐陳森妹係為故意維持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及占用 地上物以維持拍賣不點交之假象乙節實為惡意攀誣、扭曲事 實。且原告認徐陳森妹103 年8 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1808 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未自行搬遷之正當占有行為為侵權行為, 或原告認被告蔡江謝美惠於103 年11月13日於執行處參與拍
賣程序之合法拍得系爭土地之行為乃侵權行為,距離原告本 件起訴之105 年11月16日,均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行 為2 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江謝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1頁):
㈠原告周甜、郭鳳勤、被告蔡江謝美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桃簡195 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 ,嗣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並由被告江蔡謝美 惠於103 年11月13日以1 億7121萬元買受拍定,並於104 年 3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徐陳森妹、訴外人徐發龍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系 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861 地號中土地面積1 萬6749平方 公尺,嗣經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徐陳 森妹、徐發龍提起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嗣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確認與徐陳森 妹之間就861 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徐陳森妹就861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但駁回對徐發龍部份之訴; 嗣經徐陳森妹及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上字 第1349號判決認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 徐陳森妹、徐發龍提出之確認租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訴均 應駁回。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仍再提出 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判決認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徐陳 森妹、徐發龍提出之確認租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訴均應駁 回,經原告周甜、郭鳳勤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 32頁、本院卷二第52至77頁)。
㈢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徐發平、徐清旺、徐 政雄於103 年4 月21日簽訂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就系爭 土地部分,約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 日 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參與協議
之6 人同意若由被告江蔡謝美惠拍定,其餘參與協議之5 人 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其他參 與協議之5 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共同優先承買權,但價 金由被告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予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徐 陳森妹以承租土地面積之20%無償取得861 地號土地之506. 6 坪,徐發龍則以承租土地面積之20%無償取得土地加上已 標得部分983.9 坪無償取得,共可分得861 地號土地內1490 .5坪。
㈣被告蔡江謝美惠與與被告徐陳森妹、訴外人徐發龍、徐發平 、徐清旺、徐政雄嗣於103 年9 月9 日復簽訂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取代先前於103 年4 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就系 爭土地部分,約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11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出面承買,參與協 議之6 人同意若由被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其餘參與協議之5 人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買權,反之若由其他人拍定,其他 參與協議之5 人即以佃農身分出面主張共同優先承買權,但 價金由被告蔡江謝美惠負責給付予法院。上開條件成就,則 徐陳森妹可分得861 地號土地內350 坪、徐發龍分得861 地 號土地內1390.5坪。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以協議之方式 以低價拍得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 效?(二)系爭訴訟第一審於103 年8 月29日判決與徐陳森 妹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徐陳森 妹就系爭土地並無佃農之優先購買權後,徐陳森妹、徐發龍 有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以維持土地拍賣不 點交之假象,並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三)被告蔡江謝美 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簽訂103 年4 月21日、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是否有圍標之情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是否 侵害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四)原告周甜對於被告等 人請求連帶給付108 萬4827元之損害賠償、原告郭鳳勤對被 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34 萬3853元之損害賠償,是否均有理 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否認本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點早於起訴前 2 年。
⒉原告表示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及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都 是在訴訟中因被告提出才知悉有此事,大約在104 年間臺灣 高等法院訴訟中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參諸原 告本係基於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及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 而認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又原告並未參與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103 年9 月9 日 協議書之簽訂,其不知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 間有此協議應屬常情,則原告主張係徐陳森妹、徐發龍或其 他簽訂人於訴訟中提出方始知悉,尚堪採信;至被告徐清喜 等4 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自應由被告 徐清喜等4 人舉證原告早已知悉103 年4 月21日協議書及10 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之存在,然被告徐清喜等4 人未曾就此 提出其餘說明或證據,故被告徐清喜等4 人主張原告提起本 訴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㈡徐陳森妹、徐發龍於系爭訴訟中並無故意以上訴方式拖延判 決確定時間,以維持土地拍賣不點交之假象。
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 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64 條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本得提起上訴,此為 法律所賦與之權利。經查:
⑴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因認徐陳森妹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 判決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徐陳森妹間就861 地號土 地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徐陳森妹就86 1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及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對於徐發龍所提之確認租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之訴 ,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6至23頁);則就徐發龍部分,其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 為勝訴,故上訴之人為徐陳森妹與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 人,徐發龍既無提起上訴,於第一審亦為被告,故於系爭訴 訟中始終為被動之一造,根本無原告所稱故意以上訴拖延訴 訟確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徐發龍而言,本屬無據。 ⑵而徐陳森妹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則廢棄第一審 判決關於徐陳森妹部分,並認徐陳森妹並無不自任耕作而改 判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徐陳森妹之訴均駁回,就徐 發龍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則徐陳森妹就系爭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本難認有原告所 指故意拖延判決確定之情形,況徐陳森妹於第二審上訴後改 判勝訴,更難認其提起上訴毫無理由;又原告亦有就系爭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原告主張,其自身豈非亦有故 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徐陳森妹對於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係故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顯無所據。 ⑶況且,系爭訴訟最終係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轉由被告蔡江 謝美惠單獨所有,原告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 有無租佃關係已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77頁),則原告 於喪失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後,本無繼續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卻仍一再提起上訴,原告進而於本件指摘徐陳森妹、徐發 龍有拖延判決確定時間之行為,益顯無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徐陳森妹、徐發龍於系爭訴訟中並無故意以 上訴方式拖延判決確定時間,應無理由。
㈢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簽訂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並無圍標之情形,亦無從認定有侵 害原告權利或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另所 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 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
⒉經查,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具名承買,若由被告 蔡江謝美惠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均不主張佃農之優先承 買權,倘由其他人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即出面主張優先 承買權;另參諸被告蔡江謝美惠另與游振賢於103 年9 月10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則約定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具名投標,若 他人因價高拍定,則被告蔡江謝美惠應依103 年9 月9 日協 議書之內容囑徐陳森妹、徐發龍等人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等
情,有103 年9 月9 日協議書、103 年9 月10日協議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 ;則原告主張實際上係游振賢等人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蔡 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僅為 確保游振賢等人得順利買受系爭土地,遂由被告蔡江謝美惠 分別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以及游振賢簽立103 年9 月9 日協 議書、103 年9 月10日協議書等情,固非無據。 ⒊然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乃在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時,使他共有人 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則係共有土 地進行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惟在買受人 為共有人之情形時,因考量前開規範之目的已實現,為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乃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是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均未明文禁止有意投標應買之共 有人以外之人,與共有人之一協議由該共有人具名投標應買 之行為,則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與游振賢 之此等行為,自難認有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 則之情事。
⒋況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徐陳森 妹、徐發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出 賣時,均本有優先承買權,此為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則其 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依上開規定,本有自由決定是否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其等與被告蔡江謝美惠協議若由被 告蔡江謝美惠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均不主張優先承買權 ,倘由其他人拍定,徐陳森妹、徐發龍即主張優先承買權之 行為,本為其等權利,尚非法所禁止,亦難認有違背社會共 同生活價值標準之行為準則之情事。
⒌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僅有被告蔡江謝美惠投標,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其他投標人間有不與被告蔡江 謝美惠競爭出價之協議存在,且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 、徐發龍之協議內容僅規範協議人間之行為,並無事實足認 有阻止或促使他人不為投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江謝
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游振賢等人間有圍標之不法情事 ,亦非有據。
⒍從而,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或與游振賢間之 協議,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2 項之侵權行為。 ⒎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既由被告蔡江謝美惠得標,堪認被告蔡 江謝美惠係當時出價最高之人,如被告蔡江謝美惠未出面投 標,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必然少於被告蔡江謝美惠所出價之 1 億7121萬元,則原告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價金分配 也會少於現所分配之價金,故原告受價金分配之權益根本未 受減損。
⒏另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協 議而喪失其等共同優先承購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為憑。經查,原告2 人本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2 人確實享有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然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 徐發龍或與游振賢之協議均無不法性,也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已 如前述,則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行為本不 構成侵權行為;而參諸原告2 人自認其等在系爭執行事件第 3 次拍賣時確實有在場,但未出價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而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之所 以認定該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購權利受有損害,係因他共有人 出售應有部分予他人時,未通知該共有人,致該共有人無從 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本件系爭土地係以拍賣方式出售,共有 人本無不知之理,原告2 人甚至於拍賣當時亦有到場,更無 不知系爭土地將出售之事實,則其等並非因無從知悉而不得 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利,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情形全然 迥異;故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其等因而喪失共同優先承 購之權利,亦無理由。
㈣原告周甜對於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08 萬4827元之損害賠 償、原告郭鳳勤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給付134 萬3853元之損 害賠償,均無理由。
被告蔡江謝美惠與徐陳森妹、徐發龍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也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均如前述,被告蔡江謝美惠以及 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被告徐清喜等4 人自無須對渠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2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侵害渠等權利之侵權行
為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周甜108 萬4827元、原告郭鳳勤134 萬38 53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