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碧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碧鴻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編號3 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 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3 刑期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補充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碧鴻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