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65號
TYDM,110,聲,26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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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彥然(原名楊先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彥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彥然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另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彥然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0月17日,而附件編號2 之罪,其犯罪 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楊彥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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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