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兆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4 月28日,而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 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 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