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97號
TYDM,110,聲,197,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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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毅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茲參照。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判決、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5 月 27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 刑人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考,故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 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 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 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 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 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 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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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