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傳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傳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傳青因犯傷害罪(1 罪)、詐欺罪 (1 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08.7.23 2 次」應更正為「106 年至108 年7 月22日期間內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高傳青因犯傷害罪(1 罪)、詐欺罪(1 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 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 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 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為傷害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詐欺罪,併其行為 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 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有 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 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 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