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7號
TYDM,110,聲,157,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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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黃政琦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僅附表編 號1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 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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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