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號
TYDM,110,簡上,7,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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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9 月24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 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 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其餘所涉累犯事由略)。
㈡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遊藝場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立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 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7. 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3940 公 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
㈠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亦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仍規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而第3 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遂以:「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理由並以:「本次修正後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 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 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 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 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前述大法庭裁定三、㈣及㈦) 。
三、本院所持理由: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6 月10日繫屬本院,嗣 本院以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 年度審簡字 第772 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 行刑為3 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審訴字卷7 頁地檢署函及其上收文章可參)。
㈡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間,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且於109 年3 月8 日涉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過程事實,經核無訛,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惟被告 除上開96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其後施用毒品行為



均係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未因此受機構內處遇等情,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
㈢則依前揭立法修正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被告在機構 內處遇結束後已經滿3 年者,不論迄本案犯罪間有無因毒品 犯罪受到追訴、處罰,應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而有同條第1 、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適用。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應認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能 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屬未合。至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其自白犯罪、判決刑期過重,且供出上游尚有 減刑空間等語,雖未指摘上述程序事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程序情事,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本件雖經諭知不受理,但被告仍有可能受其他處遇。從而, 原審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仍可能於其他程序作為證據之用 ,是本院上訴審判決就此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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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