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號
TYDM,110,簡,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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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鑽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清龍


代 表 人 紀金志




被   告 徐瑞宏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6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鑽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號,代表人莊煌星)主要營業項目為 酚醛樹脂板(俗稱尿素板)之製造及銷售,供廠商用於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程中,以保護鑽頭及機具,陳錫銘為公司之副 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酚醛樹脂板銷售等業務,唐壹成為公 司之管理部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採購及總務等業務,馮興源 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全公司之運輸及倉儲管理等業務 (以上法人及自然人三人均另行審結)。鑽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鑽豐公司,址設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經建一 路27號,代表人紀金志)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鑽孔, 徐瑞宏為總經理,綜理全公司業務,因業務所需遂長期向鉅



橡公司購買酚醛樹脂板,用於印刷電路板鑽孔時之墊板,而 作為墊板使用之酚醛樹脂板經鑽孔製程後,已佈滿孔洞而喪 失利用價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 膠混合物、或D-0699之廢紙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機構或 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 物清除及貯存,惟鑽豐公司之徐瑞宏竟為節省處理上開廢棄 物所支出之費用,明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 貯存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且廢棄物之 清除及貯存,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為之,猶與亦 自知鉅橡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貯存許可文件之鉅 橡公司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3 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透過雙方均不知情之員工,由鑽豐公司以每 公斤3 或6 元之單價,用「電木板加工費」之付款名義,委 託鉅橡公司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5萬1,555 公斤, 鉅橡公司再派遣營業大貨車運回鉅橡公司位在臺南市佳里區 之兩處廠房存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嗣於107 年11月7 日,先為警持搜索票至鉅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廠房搜索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200 公噸,再於同年12月14日為行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會同警方至鉅橡公司位於同區同里1 之125 號廠房 督察,再度扣得用畢酚醛樹脂板約652 公噸。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徐瑞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鉅橡公司副 總經理陳錫銘,管理部經理唐壹成生產部經理馮興源,營 業大貨車司機范君仲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士顧承 祺,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等人證述相 符,並有鑽豐公司之基本資料、出貨單、地磅記錄單、鉅橡 公司開立予鑽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銷售明細表、電木板 加工費清冊、鉅橡公司非法清除及處理鑽豐公司酚醛墊板明 細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 11月7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查紀錄表(107 年10月3 日、11月7 日、12月14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鑽豐公司及受僱人徐瑞宏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傕,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鑽豐公司及受僱人徐瑞宏,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瑞宏與鉅橡公司 之受僱人陳錫銘唐壹成馮興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 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徐瑞宏之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瑞宏委託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鉅橡公司,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 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㈢被告鑽豐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徐瑞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鑽豐公司於



本案查獲後,已將公司產出之同類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峰碩 公司清除,單價為1 公斤8 元,業據被告徐瑞宏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107 年他字7217號卷一107 頁),其委託同案被告 鉅橡公司處理之上揭廢棄物總重為25萬1,155 公斤,單價有 每公斤3 元及6 元兩類,故每公斤3 元者節省5 元,6 元者 節省2 元,其中以3 元計價者9 萬9,495 公斤,6 元計價者 15萬1,660 公斤(108 年偵字第3647號卷第46頁至61頁)總 計節省費用為80萬795 元(計算式:5 元X9萬9,495 公斤= 49萬7,475 元┼2 元X15 萬1,660 元= 30萬3,320 元) 。 次查,被告鑽豐公司因受僱人徐瑞宏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而節省支出前揭費用,亦即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告鑽豐公司 取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鑽豐公司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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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鑽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