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弘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續字第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弘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弘修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 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 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沅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40餘名成年男子就上開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7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 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 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 因相挺李沅澂,遂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去尋仇,此 舉不僅無助於解決問題,反倒造成社會治安之疑慮,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後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林傳芳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即左側伸肌腱斷裂及撕裂傷、右手撕裂傷 、雙眼結膜炎、左眼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 之西瓜刀、棍棒或辣椒槍,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軍偵續字第3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袁弘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弘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二、緣李沅澂(另案通緝中)與林傳芳因債務糾紛而互有嫌隙, 李沅澂因而心生不滿,遂揪集袁弘修、邱啓峰、蔡文峯、李 禹陞、李作璿、劉家亨、夏賢明、孔維崧、褚震霆、葉書豪 (後 9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子浩、黃冠甯、林沐樂、 詹逸龍(後 4 人業經本署以 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 3 號、 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 5 號、 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 6 號、 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 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40 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於 107 年 4 月 18 日凌晨 1 時 28 分許,分別駕駛 、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桃園市○○區○○街 0 段 00 號之 1 房屋,分持西瓜刀、棍棒毆打、砍傷林傳芳,致林 傳芳受有左側伸肌腱斷裂及撕裂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期 間並持辣椒槍(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槍枝)朝林傳芳面部射擊,致林傳芳受有雙眼結膜炎、左眼 擦傷等傷害,眾人復砸毀上址屋內電視機、電腦、傳真機、 電器用品、玻璃窗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即離 去;嗣林傳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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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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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袁弘修於警詢及偵│1、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
│ │查中之供述 │ :當天是李沅澂說有詐賭要去 │
│ │ │ 處理,伊去了之後沒有說什麼 │
│ │ │ 就砸了他們的店,當時場面也 │
│ │ │ 很混亂,伊只有進到該屋的客 │
│ │ │ 廳、把東西亂丟而已等語。 │
│ │ │2、證明被告袁弘修有於前開時地 │
│ │ │ 下車,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朝陽 │
│ │ │ 街 1 段 91 號之 1 房屋後, │
│ │ │ 砸毀屋內擺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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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傳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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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劉佳園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有於 107 年 4 月 18 │
│ │證述 │日凌晨 1 時 28 分許,在桃園市 ○
○ ○ ○○○區○○街 0 段 00 號之 1 房│
│ │ │屋內遭人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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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現場照片 6 張、 │1、證明被告袁弘修有進入桃園市 ○○ ○○○○○○○○○○ ○ ○○區○○街0 段00號之1 房 │
│ │63 張、桃園市政府警 │ 屋,由警在現場毀損家具採集 │
│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 警察局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 │
│ │片 80 張、內政部警政│ 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5 月 3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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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證明告訴人有於 107 年 4 月 18 │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診斷證明書 1 紙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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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袁弘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袁弘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就傷害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袁弘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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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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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8-3533號 │另案被告李沅澂 │不詳 │為另案被告李沅澂向同│
│ │ │ │ │案被告劉家亨借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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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157-EX號 │同案被告孔維崧 │姓名不詳女子 1 │ │
│ │ │ │名「陳志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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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RE-6062號 │同案被告褚震霆 │姓名不詳女子1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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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JE-6629號 │同案被告李作璿 │姓名不詳女子 1 │ │
│ │ │ │名姓名不詳男子 1│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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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KZ-2106號 │同案被告夏賢明 │「胡繼祖」「楊怡│ │
│ │ │ │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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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FG-0583號 │同案被告李禹陞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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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TW-2153號 │同案被告蔡文峯 │無 │為同案被告蔡文峯向蔡│
│ │ │ │ │文達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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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GV-9585號 │同案被告邱啓峰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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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WZ-1382號 │另案被告黃冠甯 │不詳 │為另案被告黃冠甯向被│
│ │ │ │ │告葉書豪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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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TW-911號 │另案被告王子浩 │同案被告袁弘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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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KH-5316號 │另案被告詹逸龍 │姓名不詳男子2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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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151-KC │另案被告林沐樂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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