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2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09 年度易字第7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依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依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以寄送 包裹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春鄉、陳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先後詐騙告訴人呂春鄉及陳鈿,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詐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依│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
│ │序左起3位為 │ │ │序左起 3 位 │新臺幣/單 │ │
│ │年,月日時分│ │ │為年,月日時│位:元) │ │
│ │各2位) │ │ │分各 2 位)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0 │冒充友人,先後電洽及│呂春鄉│00000000000 │50000 │①告訴人呂春鄉於警詢中之指訴(│
│ │ │經通訊軟體 LINE,佯 │ ├──────┼─────┤ 見108偵字第3442號卷第39-40頁│
│ │ │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00000000000 │50000 │ ) │
│ │ │,允借款項。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 │ │ │ │ │ │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及│
│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
│ │ │ │ │ │ │ 紀錄擷圖3張(見108偵字第3442│
│ │ │ │ │ │ │ 號卷第99、101、107、113-165 │
│ │ │ │ │ │ │ 、167、169頁) │
│ │ │ │ │ │ │③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本(見108偵字第3442號卷第45 │
│ │ │ │ │ │ │ 、47頁) │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 108年5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
│ │ │ │ │ │ │ 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 │ │ │ │ │ │ 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108偵字第3442號卷 │
│ │ │ │ │ │ │ 第277-282頁) │
├──┼──────┼──────────┼───┼──────┼─────┼───────────────┤
│2 │00000000000 │冒充友人,電洽並佯稱│陳鈿│00000000000 │20000 │①告訴人陳鈿於警詢中之指訴(│
│ │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見108偵字第3442號卷第43-44頁│
│ │ │允借款項。 │ │ │ │ )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 │ 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
│ │ │ │ │ │ │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108偵字第3442號卷第171、│
│ │ │ │ │ │ │ 173、175、177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手機網路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108偵│
│ │ │ │ │ │ │ 字第3442號卷第53、55、57頁)│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 108年5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
│ │ │ │ │ │ │ 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金│
│ │ │ │ │ │ │ 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108偵字第3442號卷 │
│ │ │ │ │ │ │ 第277-2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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