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50號
TYDM,110,桃簡,5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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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3577號、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00000000 00」,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第8 行「每月」應予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㈠被告林琮雲之自白,應予更 正為被告林琮雲之供述;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內容補充更正如 後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林琮雲雖於偵訊時辯稱:對方沒有跟我說是要拿去詐 欺使用云云(見偵字第33577號卷第28頁)。惟查: 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設、持 用,後於109 年5 月3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租上開2 門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乙情,為 被告所供認(見偵字第33577 號卷第27至28頁),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23至25頁,偵字第8938號卷第95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 張豈嘉李家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 團各以被告林琮雲上開2 門號所撥打之電話後,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欺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豈嘉李家倩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7 至8 頁,偵字第8938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6 月30日一 總營集字第70119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 年6 月23日一鹿港 字第00157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9頁,偵字第8938號卷



第66頁、第82至91頁)及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 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2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3 頁), 被告顯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經本院傳喚 未到,然其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前開2 門號以一個號碼1, 000 元出租予對方,我們約在基隆火車站交易,我有拿到2, 000 元,但我不知道對方要拿上開2 門號作何使用等語(見 偵字第33577 號卷第28頁),顯然被告並不認識向其承租上 開2 門號之人,況且國人辦理門號毋庸支付任何價金,倘若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基於合法目的而欲申辦門號者, 何必支付2,000 元之成本向被告承租門號,其大可自行申辦 各支門號即可,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 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㈣再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 手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 或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 理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 人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本件被告既可知悉該不詳之人行 事有違常理,卻仍將上開2 門號出租與對方,並就對方將作 何使用等情毫不關心,僅只在乎上開2 門號共可賺取2,000 元之報酬,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廣為宣 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自當可 預見將辦理之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門號可能被用來 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顯具



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持前開2 門號之SIM 卡可 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卻仍將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出租予不 詳之人使用,而上開2 門號確實遭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張豈嘉李家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 款項之人,而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 數為2 人、遭詐騙之金額數目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出租上開2 門號共獲得2,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577 號卷第28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張豈嘉│109 年6 │先於109 年5 月31日│109 年6 月1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 │ │月1 日10│12時40分許,冒充告│日10時30分許│ │戶00000000000 │
│ │ │時26許 │訴人張豈嘉之友人,│ │ │號 │
│ │ │ │並佯稱已更換電話號│ │ │ │
│ │ │ │碼為0000000000號,│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向其表│ │ │ │
│ │ │ │示因急需用錢,而向│ │ │ │
│ │ │ │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 │ │ │
│ │ │ │欺,致告訴人張豈嘉│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2 │李家倩│109 年6 │先於109 年6 月7 日│109 年6 月8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 │ │月8 日11│15時47分許,冒充告│日12時52分許│ │戶00000000000 │
│ │ │時51分許│訴人李家倩之友人,│ │ │號 │
│ │ │ │並佯稱已更換電話號│ │ │ │
│ │ │ │碼為0000000000號,│ │ │ │
│ │ │ │再於左列時間向其表│ │ │ │
│ │ │ │示因急需用錢,而向│ │ │ │
│ │ │ │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 │ │ │
│ │ │ │欺,致告訴人李家倩│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3577 號、第 370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77號
第37046號
被 告 林琮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雲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出租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 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 近某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等2 個門號後,以每個門號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2 個門號之SIM 卡,出 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 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透過電話或網路,向如附表所示 張豈嘉李家倩,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張豈嘉李家倩 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張豈嘉李家倩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豈嘉李家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 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琮雲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豈嘉李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豈嘉李家倩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
│編號│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告訴人/被害 │匯款金額(│收款帳戶 │
│ │被害人 │ │人匯款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1 │告訴人張│109 年 5 月 31 日 │109 年 6 月 │10萬元 │另案被告邱俊│
│ │豈嘉 │先撥打電話予張豈嘉│1 日 10 時 │ │逸所申設第一│
│ │ │,佯稱為其友人變更│30 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
│ │ │電話號碼,之後以li│ │ │000000 00000│
│ │ │ne 方式,向張豈嘉 │ │ │號帳戶 │
│ │ │佯稱因急需款項周轉│ │ │ │
│ │ │云云。 │ │ │ │
├──┼────┼─────────┼──────┼─────┼──────┤
│2 │告訴人李│109 年 6 月 7 日先│109 年 6 月 │5萬元 │另案被告吳麗│
│ │家倩 │撥打電話予李家倩,│8 日 12 時 │ │香之第一商業│
│ │ │佯稱為其國小同學變│52 分許 │ │銀行帳號6225│




│ │ │更電話號碼,之後以│ │ │000000 0號帳│
│ │ │line 方式,向李家 │ │ │戶 │
│ │ │倩佯稱因急需款項周│ │ │ │
│ │ │轉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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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