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4號
TYDM,110,桃簡,13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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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永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侵占 入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將上開行動電話轉 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 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 案,且被告於行為後已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康永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寬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對面公車站牌之國光客運編號1816號車內 ,拾得李朝興遺留在該公車座位上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以2,



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嗣李朝興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返回該處尋找無著,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 情。
二、案經李朝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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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永寬於偵查中之供│確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
│ │述 │人前揭行動電話,並出售予│
│ │ │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朝興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被告拾獲前開行動電話之事│
│ │供持卡人資料、悠遊卡刷│實。 │
│ │卡明細各1 份、監視器擷│ │
│ │取畫面9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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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