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鉦權(原名吳震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鉦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鍾鉦權與宋章平(所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 關係,緣宋章平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將其對於林美吟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鍾鉦權,詎鍾鉦權因向林 美吟催討前揭債權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 年7 月7 日凌晨0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美吟之母黃瑞君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下稱雅豐街住處)撒冥紙,以此等方式恐嚇黃 瑞君,致黃瑞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君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於109 年7 月8 日21時1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手機傳送:「如果你們不處理,你們損失會 更大」等內容之簡訊予黃瑞君,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 君,致黃瑞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君之財產安 全。
(三)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4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黃瑞君雅豐街住處,對該處鐵門潑灑紅色 油漆並撒冥紙,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君,使黃瑞君心 生畏懼並致令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瑞君。(上開毀損部分,業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四)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黃瑞君上開住處撒冥紙,以此等方式恐嚇黃瑞君, 致黃瑞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瑞君之生命、身體 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鉦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瑞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本院本票裁定、 宋章平與林美吟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4 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各次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 間均可明確區辨,並非於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每次 之犯行手法亦非完全相同,各次犯行間獨立可分,是 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 頁)、本案係 被告為處理告訴人女兒林美吟欠款未還糾紛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衡以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 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92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易字第351 號判決6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95 號裁 定減刑為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411號判決3 年6 月確定;末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80 號判決1 年減刑為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101 年9 月6 日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 ,其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應理性處理糾紛,避免被告再有恐嚇之舉,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共同犯恐嚇罪所使用之紅色油漆 ,並未扣案,復缺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 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 年7 月 10日凌晨2 時4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黃瑞君雅豐 街住處,對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並撒冥紙,致令該 處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黃瑞君達成調解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0 年度桃 簡字第122 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