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18號
TYDM,110,桃簡,11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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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另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 12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竟先徒手毆 打告訴人蔡惠君之臉部,復持玻璃酒瓶丟擊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簡志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 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22日晚間 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銀鴻電 子遊藝場,因故與店員蔡惠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手毆打蔡惠君之臉部,復持玻璃酒瓶丟擊蔡惠君,致 蔡惠君受有右胸部挫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挫瘀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君、證人即在場人王明慶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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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