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28號
TYDM,110,桃原交簡,2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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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 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5 年之中期再犯本案,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 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無駕照等情,又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 酒後駕車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速偵字第2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呂振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 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10 年 1 月 2 日凌晨 3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 時許止,在桃園 市龍潭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8 時 50 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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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