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所載「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 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所為相同 ,考量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甫經執行完畢 ,即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其情節,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45號
被 告 黃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12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附近橋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所地。嗣於同日晚 間7 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