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甚且行駛於國道,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蕭安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新隆1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財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下午 5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5 時 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35 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69.5 公里入口匝道,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 6 時 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37 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