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59號
TYDM,110,桃交簡,15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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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鄭水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金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31日上午6 時許起至 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菜園內飲用摻有酒精 之「維士比」飲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2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其於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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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