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ATY-7750號 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MQL-1027號重型機車」;第9 行酒 測時間「6 時14分」更正為「6 時1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 ,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 ,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顯已 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 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 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謝依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雄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至 1 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夜市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清晨 6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與呂
適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幸 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6 時14分許, 測得謝依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雄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