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8號
TYDM,110,易,58,20210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 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崇鑑於民國109 年6 月 10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同和路口, 因不滿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路邊停車場開單收費業 務「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收費員 陳維格(所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對其車輪壓停車格線之行為告知需收費,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告訴人至其他車輛處抄表時, 對其大聲辱罵「操你娘」等語,使告訴人聞言深感難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給付全 數約定之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 為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