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楊白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10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楊白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楊白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2 年, 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陳明因 行動不便,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 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110 年1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因其行動不便,無法提供義務勞務,欲易科罰金 ,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執行筆錄為憑,可見受刑人無意
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且主動請求撤銷緩刑,益徵其無服從保 護管束命令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