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綸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同年6 月2 日確 定(下稱前案)。詎於緩刑前即109 年5 月13日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11月17日確定。惟受刑 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同一罪名,而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 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 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暨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於109 年6 月2 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111 年6 月1 日止)前之109 年 5 月13日,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7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9 年11月17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確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前所犯 並在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後案之罪,二者均係出於故意,且 前、後二案罪名相同,均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後案雖係於前案緩刑前 所犯,但其犯後案之時,前案已經判決,是受刑人已深知該 行為法所不許,竟又故意犯相同之罪名,足徵受刑人未因前 案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警惕,猶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刑事 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