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78號
TYDM,110,壢簡,78,202101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6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474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74號
被 告 邱偉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怡秀前 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推倒鄭怡秀並掐其頸部,致鄭怡秀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 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怡秀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