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69號
TYDM,110,壢簡,6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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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2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佳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一行告訴人姓名,更正 為「賴君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偽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 ,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 ,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賴君華間 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球棒敲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 ,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以不 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上開情事,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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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