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1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見彭佳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門 鎖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手電筒1 支照明,復竊 得車內現金新臺幣520 元,於上開行為遭彭佳鈺妹婿鄧哲安 於其住處二樓查覺而前往現場勘查時,黃英智趁隙逃離現場 ,惟遺落前開手電筒與所穿戴之鞋子1 雙、悠遊卡、ICASH 各1 張,嗣經鄧哲安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手 電筒1 支、鞋子1 雙、悠遊卡、ICASH 各1 張。二、被告黃英智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佳鈺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 第23至26頁)、證人鄧哲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 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證人鄧哲安指認被告 照片1 張、車輛行照照片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 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竊 盜、侵占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又恣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 汽車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手段亦屬平和,並將竊得財物中之 189 元交警扣案而發還與告訴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返還 或賠償其餘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 扣案之鞋子1 雙與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遺落於案發現場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有穿戴 前開鞋子並持前開手電筒於本案行竊,嗣於逃離時遺落該鞋 子、手電筒等情,亦經證人鄧哲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上之照片編號7 至9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63頁), 堪認該手電筒、鞋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悠遊卡、ICASH 各 1 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520 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 業將其中之新臺幣189 元交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是除前揭189 元現金因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331 元現金,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開時間、地點,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彭佳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之現金共68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共計竊取1,200 元,扣除上所認定被告竊取之52 0 元後,餘68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 竊得3 張百元鈔、3 個50元硬幣及7 、8 個10元硬幣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係坦承於本案 竊取共計520 元之現金,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失竊1,200 元乙情不符,然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伊失竊6 、7 張 百元鈔加上一些零錢,總計1,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可知告訴人對其車內究竟有多少零錢亦非清楚記憶,僅能 概略估算,又除被告坦承竊取520 元現金之部分外,其餘68 0 元現金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餘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