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瑜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巧瑜先後於民 國109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提領告訴人施宏量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 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宏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字卷 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 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4 日儲字第1090918098號函暨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65至 67頁),堪認上情為真。據此,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 自於109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為 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 方法」。
㈡核被告就其於109 年4 月17日持告訴人提款卡為領款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就其於109 年4 月23日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其於109 年4 月23日持從告訴人處竊得之提款卡為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21 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 內,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設定 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1 萬元之 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被告於10 9 年4 月23日當天之三次提款舉止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前揭1 次竊盜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曾利用受告訴人委託持告 訴人所交付郵局金融卡辦理匯款之機會,先盜領告訴人部分 郵局存款,之後又竊取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進而再次盜領 告訴人之郵局存款,且其所盜領之存款係用於清償被告之個 人債務,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盜領之款項歸還與告訴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㈥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將盜領款 項全數歸還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 表示已宥恕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 17頁),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有於109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為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所獲得之1 萬5,000 元及 4 萬元,各係被告為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在案(詳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有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 部分,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犯罪 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亦已於 109 年4 月24日掛失本件遭竊之郵局提款卡,有告訴人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頁) ,而告訴 人亦可於掛失後另向郵局申請核發新卡使用,故就上開遭竊 取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言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請求 本院就被告所竊取之提款卡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有據,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75號
被 告 陳巧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瑜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施宏量住處,受施宏量委託轉帳,而知悉及 持有施宏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詎其於同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內為施宏量轉帳完畢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同地點,以輸入密碼 之不正方法,使該處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施宏量本人提領, 而陷於錯誤,自前開帳戶提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5,000 元 得手,再將前開金融卡返還施宏量。於109 年4 月23日晚間 7 時許前某時,在前開施宏量住處,見施宏量皮夾無人看管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拿取皮夾
內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晚 間7 時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止,在前開便利商店 內,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處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施 宏量提領,而陷於錯誤,自施宏量前開帳戶接續提款2 萬元 、1 萬元、1 萬元得手。嗣施宏量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巧瑜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宏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12月4 日儲字第109091809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之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109 年4 月17日所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09 年4 月23日所犯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領款項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被告竊得之金融卡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