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有 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 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為躲避員警查緝,與警車追逐導致 2 車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 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90號
被 告 賴方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41之8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方傑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飲用伏特加半瓶,返回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居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2)日上午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成功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其加速逃至 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警車發生擦撞(所涉妨害公 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停車,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方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