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74號
TYDM,110,壢交簡,7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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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宋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 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質之故 意犯罪,惟由被告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前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足見被告侵害同 一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分別於89年、96年、99年 )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再度 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宋柏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19日晚間11時30分 許起至翌(20)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 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0日凌 晨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民 權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20日凌晨1 時36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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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