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54號
TYDM,110,壢交簡,5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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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毓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 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不慎追撞行駛中之救護車,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 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胡毓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唐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 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 ,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行經普忠路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有蔡育澤駕駛救護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公務小客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中華路2 段往桃園 市區方向駛來,不慎兩車發生碰撞(僅胡毓唐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毓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蔡育澤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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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