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94號
TYDM,110,壢交簡,19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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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煥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受所示之罪刑宣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 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 為227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1.135 mg/L)之狀態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已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實 際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因酒後駕車發生 車禍後所受之傷勢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34號
被 告 徐煥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照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居處內飲酒,明知酒後已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9年6 月23 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9年6月23 日上午8 時 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 號前,與楊辰浩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煥照因此倒地 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徐煥照送醫急救,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227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1.135mg/ L),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煥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伊 什麼都不記得,因為這次車禍,有傷到腦部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睦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辰皓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無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雖未能承認犯行,然其因本次車禍 傷及腦部,致其記憶及語言表達變差,且日常生活無法獨立 執行,部分仰賴他人協助照護,現仍持續復健中等情,業據 證人張睦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參,顯示被告因本件酒駕而招致自身受傷,記憶已不清等情 ,信其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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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