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75號
TYDM,110,壢交簡,17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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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CHOMPHOO PHUCHANA  (中文名:楊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CHOMPHOO PHUCHAN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ICHOMPHOO PHUCHAN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 他用路人風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且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並衡酌 其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居留之泰國籍人士,且已取得本國國籍, 有卷附之居留證翻拍照片及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偵卷 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係原是合法在臺居留且已取得我國國籍,已非屬外國人 ,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CHAICHOMPHOO PHUCHANA (中文名:楊永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
265之1號之鐵皮屋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已取得我國籍尚未領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CHOMPHOO PHUCHANA (中文名:楊永光)於民國109 年 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至2 時40分間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 109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 段26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CHOMPHOO PHUCHANA 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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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